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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东东、阮建英、刘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郭东东
郭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
阮建英
吴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
刘旗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东东,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6月15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建英,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旗,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东东、阮建英、刘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东东及其辩护人郭占友、被告人阮建英及其辩护人吴伟、被告人刘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郭东东当庭提出公安机关在入所前对其讯问时有刑讯逼供行为,公诉人当庭表示对被告人郭东东在2014年5月9日的供述依法予以排除。被告人郭东东、阮建英、刘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唯被告人郭东东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郭东东系以贩养吸,不属职业毒贩,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之其贩毒情节一般,故建议法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郭东东从轻处罚;被告人阮建英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阮建英在本案中情节相对较轻,应为从犯,加之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东东、刘旗为吸食毒品,竟采用以贩养吸之手段,多次贩卖毒品十克以上,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阮建英明知被告人郭东东、刘旗进行贩毒活动,仍帮助其分包毒品、收取毒资,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之共犯,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东东、刘旗、阮建英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郭东东当庭提出其曾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之辩解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东东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的讯问时间2014年5月9日4时40分至5时59分,在渭南市第一医院入所检查中所做的检查表载明的体检时间为:2014年5月9日10时20分左右,在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中载明被告人郭东东手腕部1CM伤口已缝合、额部2CM伤口已缝合,时间为2014年5月9日18时45分。以上三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郭东东在公安机关完成第一次供述后至其入所前在渭南市第一医院体检时其身体并未有伤情,再结合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可以综合认定,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东东在2014年5月9日所作供述依法予以排除,但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郭东东在公安机关供述时未曾受到刑讯逼供,被告人郭东东之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东东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观点,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东东确为吸毒人员,其以以贩养吸为手段多次贩卖毒品十克以上,故辩护人所持的对被告人郭东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应从轻处罚之观点,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观点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阮建英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观点,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被告人阮建英虽明知被告人郭东东、刘旗贩卖毒品系共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仅实施了分包和收取毒资之行为,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且其犯罪情节一般,故对其辩护人所持之辩护观点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旗曾因犯罪被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东东曾于2006年6月15日被潼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处刑罚,现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有前科劣迹,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东东、刘旗、阮建英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建英虽帮助被告人郭东东分包毒品、收取毒赃,但在共同犯罪中无具体贩卖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故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郭东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阮建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东东、刘旗为吸食毒品,竟采用以贩养吸之手段,多次贩卖毒品十克以上,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阮建英明知被告人郭东东、刘旗进行贩毒活动,仍帮助其分包毒品、收取毒资,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之共犯,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东东、刘旗、阮建英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郭东东当庭提出其曾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之辩解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东东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的讯问时间2014年5月9日4时40分至5时59分,在渭南市第一医院入所检查中所做的检查表载明的体检时间为:2014年5月9日10时20分左右,在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中载明被告人郭东东手腕部1CM伤口已缝合、额部2CM伤口已缝合,时间为2014年5月9日18时45分。以上三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郭东东在公安机关完成第一次供述后至其入所前在渭南市第一医院体检时其身体并未有伤情,再结合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可以综合认定,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东东在2014年5月9日所作供述依法予以排除,但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郭东东在公安机关供述时未曾受到刑讯逼供,被告人郭东东之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东东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观点,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东东确为吸毒人员,其以以贩养吸为手段多次贩卖毒品十克以上,故辩护人所持的对被告人郭东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应从轻处罚之观点,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观点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阮建英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观点,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被告人阮建英虽明知被告人郭东东、刘旗贩卖毒品系共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仅实施了分包和收取毒资之行为,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且其犯罪情节一般,故对其辩护人所持之辩护观点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旗曾因犯罪被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东东曾于2006年6月15日被潼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处刑罚,现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有前科劣迹,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东东、刘旗、阮建英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建英虽帮助被告人郭东东分包毒品、收取毒赃,但在共同犯罪中无具体贩卖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故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郭东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阮建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殷旭力
审判员:张渭良
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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