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中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冯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中占,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优,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桂芳,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中占与被告冯桂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优、被告冯桂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中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5,500元、护理费9,1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6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桂芳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冯桂芳驾驶沪CBXXXX轿车在松江区乐都路、玉树路处,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冯桂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CBXX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冯桂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21时20分许,在松江区乐都路、玉树路口,被告冯桂芳驾驶沪CBXXXX轿车由北向西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冯桂芳负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
  2018年4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5月3日,该所出具了沪耸屹[2018]法医残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中占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端骨折,经行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右踝关节明显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0%,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沪CBXX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2016年10月起居住在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时在上海步语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劳务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CBXXXX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冯桂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沪CBXXXX轿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冯桂芳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32,803.89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10天,确定为3,3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2,730元(20.5天),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剩余护理期59.5天,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总计5,11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2,596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年,主张112,672.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尚有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2,4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确定为9,680元。对于后续拆内固定的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是否存在误工尚未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腓骨下端骨折,为出行方便购买轮椅和拐杖并无不当,但原告购买两台轮椅有所不当,故本院确认一台的费用,因此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88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的过错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75,064.6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2,064.69元;由被告冯桂芳赔偿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中占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中占52,064.69元;
  三、被告冯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中占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2,003元,由原告郭中占负担102.50元(已付),被告冯桂芳负担1,9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