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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中山与易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中山
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张双刚
王永宏(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冯晶(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易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张道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中山,曾用名郭姗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张双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双刚之妻。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晶,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柯超英,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道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中山与被告张双刚、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世祥、被告张双刚、易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和冯晶、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中山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136.87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双刚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双刚驾驶鄂A2JR99小车忽视交通安全,在左转弯掉头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案外人郭金忠和原告郭中山无责任,被告张双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郭中山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双刚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郭中山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36729.6元,其中:医疗费35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0元(因无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4207.2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误工费26097.53元(4200元/月×12个月÷365天×18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郭中山从事厨师工作属务工性质,依常理原告非因工受伤用工单位不可能在其受伤期间支付其工资,故应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工资42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同年8月20日,共计189天)、护理费1229.74元(23624元/年其他服务业÷365天×19天×1人)、交通费2200元(根据伤情治疗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经济能力酌定);⒊鉴定费:1200元。1-3项合计112136.87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郭中山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部分36729.6元,伤残限额赔偿的部分为74207.27元;另一被侵权人郭金忠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部分为35738.9元,伤残限额赔偿的部分为42522.55元)。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营业部承保了鄂A2JR99小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中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99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068元(10000元×36729.6÷(36729.6十35738.9)],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仍为69929元(110000元×74207.27÷(74207.27十42522.55))。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35939.87元[(36729.6-5068)+(74207.27-69929)],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5939.87元,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双刚承担2177.5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1955÷2)。因被告张双刚已垫付了医疗费用39389.1元,扣减被告张双刚应承担的部分2177.5元,余款37211.60元可从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营业部赔偿原告郭中山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张双刚。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本案无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被告易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易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第五、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营业部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营业部未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医疗费部分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中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9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中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939.87元。
上述两项合计110936.87元,扣减被告张双刚垫付的余款37211.6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郭中山73725.27元,直接返还被告张双刚垫付款37211.60元。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中山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被告张双刚、被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5元(原告郭中山已预交),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受理费977.5元,由被告张双刚负担,被告张双刚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中山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136.87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双刚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双刚驾驶鄂A2JR99小车忽视交通安全,在左转弯掉头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案外人郭金忠和原告郭中山无责任,被告张双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郭中山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双刚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郭中山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36729.6元,其中:医疗费35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0元(因无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4207.2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误工费26097.53元(4200元/月×12个月÷365天×18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郭中山从事厨师工作属务工性质,依常理原告非因工受伤用工单位不可能在其受伤期间支付其工资,故应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工资42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同年8月20日,共计189天)、护理费1229.74元(23624元/年其他服务业÷365天×19天×1人)、交通费2200元(根据伤情治疗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经济能力酌定);⒊鉴定费:1200元。1-3项合计112136.87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郭中山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部分36729.6元,伤残限额赔偿的部分为74207.27元;另一被侵权人郭金忠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部分为35738.9元,伤残限额赔偿的部分为42522.55元)。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营业部承保了鄂A2JR99小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中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99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068元(10000元×36729.6÷(36729.6十35738.9)],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仍为69929元(110000元×74207.27÷(74207.27十42522.55))。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35939.87元[(36729.6-5068)+(74207.27-69929)],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5939.87元,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双刚承担2177.5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1955÷2)。因被告张双刚已垫付了医疗费用39389.1元,扣减被告张双刚应承担的部分2177.5元,余款37211.60元可从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营业部赔偿原告郭中山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张双刚。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本案无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被告易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易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第五、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营业部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营业部未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医疗费部分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中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9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中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939.87元。
上述两项合计110936.87元,扣减被告张双刚垫付的余款37211.6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郭中山73725.27元,直接返还被告张双刚垫付款37211.60元。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中山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被告张双刚、被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5元(原告郭中山已预交),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受理费977.5元,由被告张双刚负担,被告张双刚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

审判长:陈国飞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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