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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中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黄某
郭中文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
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云宝,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郭丽丽,女,1978年9月6日生,住山东省昌邑市。
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之外甥女。
被告人郭中文,男,1952年5月17日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1月4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原因未被临朐县看守所收押,当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中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害人黄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玉娟、代理检察员宋凌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云宝、郭丽丽,被告人郭中文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于作金到庭参加诉讼。
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4时许,在临朐县五井镇瓮节村,被告人郭中文与黄某发生口角,后与黄某发生厮打,将黄某打伤。
经鉴定,黄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郭中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中文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郭中文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郭中文赔偿医疗费4773.09元,误工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3942元(由其子张云宝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102元(12930元/年*7年*20%)、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947.09元。
被告人郭中文当庭表示不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提出异议,辩称:被害人黄某之伤情并非其造成,其不愿赔偿被害人损失。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黄某之伤并非被告人郭中文故意所为,被告人主观上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害人进入被告人住宅范围内才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即使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也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郭中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郭中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中文应予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伤情并非被告人郭中文故意所为,被告人缺少犯罪的主观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用脚踹过被害人的身体。
被告人作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用脚踹被害人的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仍实施了用脚踹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并由此导致被害人轻伤的伤害后果,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
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即使对被告人定罪,在量刑时也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因日常纠纷引发,被害人的行为即使有不当之处,被告人完全可以正常方式、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
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郭中文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每日护理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日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日均可支配收入约为86.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护理费应为3888.9元(86.42元/日*45日);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及本案全部案情,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主张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郭中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中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郭中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损失共计12691.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郭中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郭中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中文应予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伤情并非被告人郭中文故意所为,被告人缺少犯罪的主观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用脚踹过被害人的身体。
被告人作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用脚踹被害人的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仍实施了用脚踹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并由此导致被害人轻伤的伤害后果,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
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即使对被告人定罪,在量刑时也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因日常纠纷引发,被害人的行为即使有不当之处,被告人完全可以正常方式、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
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郭中文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每日护理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日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日均可支配收入约为86.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护理费应为3888.9元(86.42元/日*45日);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及本案全部案情,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主张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郭中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中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郭中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损失共计12691.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高志海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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