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丽,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吕金刚,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刚,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同时,二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还款期限过后,二被告没有还款,经过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金刚、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8月5日个贷(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吕金刚和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佐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丽与被告吕金刚、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金刚和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据一份。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吕金刚经协商,在借款合同上添加“此合同有效,继续顺延,吕金刚,2015年5月21日”,另有在场人杨少华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此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郭丽与被告吕金刚、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金刚、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分,但原告请求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金刚、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给付原告郭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吕金刚、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大伟
书记员: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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