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孟夏,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军平,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文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第三人刘春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0536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梅茹彦、郭孟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崔军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05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高某(第三人之子)2016年1月15日下午17点50分左右,在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盐山县××翟庄路段时与赵德锁驾驶的冀J×××××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受伤,后送往盐山阜德医院抢救治疗。诊断结论:车祸伤;呼吸循环衰竭,于2016年1月15日现场死亡,高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郭某诉称,一、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6)第5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2016年1月15日,第三人儿子高某与赵德锁发生交通事故,后赵德锁驾车逃逸,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6)第5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赵德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而经原告方了解,在事故发生时,高某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作出赵德锁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没有考虑到高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由于赵德锁驾车逃逸才被认定为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据材料等综合分析高某死亡的原因,不能单单依据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涉案的工伤认定书的依据。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错误。高某与原盐山县碧泉纯净水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高某生前与盐山县碧水清泉超市系承揽关系,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确定的主体不存在。三、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0536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及院前急救病案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等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儿子高某与盐山县碧泉纯净水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属工伤。盐山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该裁决书确认盐山县碧泉纯净水中心与高某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5日17时50分,高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6]第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定事故责任的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有效性。被告经核实相关证据后认为,高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第三人的申请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因盐山县碧泉纯净水中心注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中止通知,并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该中心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公告送达盐山县碧泉纯净水中心。相关文书被告也依法向第三人送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诊断证明。3、院前急救病案记录。4、交通事故认定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高某身份证复印件。7、第三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第三人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指派函、执业证复印件。9、内资企业登记信息。10、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11、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与高某的亲属关系,高某与盐山县碧泉纯净水中心存在劳动关系,高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属于工伤,故被告认定高某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表、材料清单及送达回证。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公告送达。14、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公告送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第三人高文正、刘春苗述称,一、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该认定确认肇事司机赵德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任何不当,原告提出的观点不能成立。二、高某与盐山县碧泉纯净水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仲裁机关已经作出生效裁决,该裁决无任何不当。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9及被告沧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7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高某与盐山县碧泉纯净水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5日下午17点50分左右,高某在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盐山县××翟庄路段时与赵德锁驾驶的冀J×××××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受伤后死亡。第三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予以受理。因盐山县碧泉纯净水中心注销,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中止通知,并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该中心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05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高某死亡属于工伤,并公告送达盐山县碧泉纯净水中心,且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基于该规定向“原盐山县碧泉纯净水中心”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时被告已知晓该中心注销的事实,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裁决“高某与被申请人盐山县碧泉纯净水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已被注销的、事实上已不复存在的盐山县碧泉纯净水中心公告送达上述相关法律文书,未能保障实际上对高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的知情权、举证权等相关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1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0536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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