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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丽华与杨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67号
主要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丽华与被告杨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491.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7时许,杨海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文卫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卫街与筑先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文卫街由东向西由郭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丽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丽华无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11211.68元。被告杨海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7时许,杨海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文卫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卫街与筑先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文卫街由东向西由郭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丽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丽华无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11211.68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被告杨海生驾驶的车在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郭长秀于1950年5月18日出生,母亲刘秀冬于1950年4月26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与丈夫刘文凡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刘欣宇于1997年9月29日出生,次女刘欣妍于2008年3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郭丽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1211.68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年÷365天×180天=12896.88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365天×(90+48)天=12682.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刘欣宇满八周岁需计算10年为二人负担;被抚养人郭长秀年满66周需计算14年;被抚养人刘秀兰年满66周岁需计算14年,以上二人均为三人负担。故被抚养人前10年的抚养费计算为17587/年×10年×10%=17587元,后4年的抚养费计算为17587/年×4年×10%×2人÷3人=4689.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2304元+17587元+4689.87元=74580.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571.44元。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杨海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丽华各项损失共计122571.44元。
二、驳回原告郭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郭丽华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朝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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