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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李某某、李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荀国厉(襄汾县南辛店乡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王延锐

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荀国厉,襄汾县南辛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开发区华港汽贸城8号楼13号-17号、38号-42号。
负责人朱炎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延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荀国厉、被告李某某、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延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借用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晋LLS327号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现居房屋性质为城镇房屋,且其收入来源亦为城镇,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26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修复费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8天,为1400元(50元×28天);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8天,为1400元(50元×28天);护理费,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28天,按2013年山西省其他服务业27476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28天,为2107.75元(27476元/年÷365天×28天),原告主张2107.74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原告的平均工资3200元的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82天,为8746.67元(3200元/月÷30天×82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损伤达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20年,为44912元(22456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董梓萌、儿子董成浩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已年满6周岁、11周岁,按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3166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2年、7年,为12507.7元{13166元×(12年+7年)×伤残赔偿指数10%÷2人},原告父亲父亲郭社庆、母亲蘧秋香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已年满64周岁、63周岁,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017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6年、17年,为4964.03元{6017元×(16年+17年)×伤残赔偿指数10%÷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7471.73元(12507.70元+4964.03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1905.0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3061.93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76738.14元,财产损失项下(车损修复费)为2105元。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76738.4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3061.93元医疗费用(13061.93元-10000元)及105元财产损失(2105元-2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为2216.85元{(3061.93元+105元)×70%},共计90954.99元(10000元+76738.14元+2000元+2216.85)。因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11900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郭某某赔偿金时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9054.99元(90954.99元-119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79054.99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11900元垫付款;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787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01元;鉴定费21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26元,原告郭某某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借用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晋LLS327号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现居房屋性质为城镇房屋,且其收入来源亦为城镇,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26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修复费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8天,为1400元(50元×28天);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8天,为1400元(50元×28天);护理费,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28天,按2013年山西省其他服务业27476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28天,为2107.75元(27476元/年÷365天×28天),原告主张2107.74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原告的平均工资3200元的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82天,为8746.67元(3200元/月÷30天×82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损伤达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20年,为44912元(22456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董梓萌、儿子董成浩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已年满6周岁、11周岁,按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3166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2年、7年,为12507.7元{13166元×(12年+7年)×伤残赔偿指数10%÷2人},原告父亲父亲郭社庆、母亲蘧秋香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已年满64周岁、63周岁,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017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6年、17年,为4964.03元{6017元×(16年+17年)×伤残赔偿指数10%÷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7471.73元(12507.70元+4964.03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1905.0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3061.93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76738.14元,财产损失项下(车损修复费)为2105元。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76738.4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3061.93元医疗费用(13061.93元-10000元)及105元财产损失(2105元-2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为2216.85元{(3061.93元+105元)×70%},共计90954.99元(10000元+76738.14元+2000元+2216.85)。因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11900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郭某某赔偿金时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9054.99元(90954.99元-119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79054.99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11900元垫付款;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787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01元;鉴定费21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26元,原告郭某某负担654元。

审判长:陈跃奎
审判员:岳娇
审判员:刘晔

书记员:崔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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