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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叶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金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叶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宣民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剔除32630元不合理部分。事实和理由:1、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及驾驶证有效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未扣满12分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质、车辆正常年检不存在保险免责的前提下对郭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被拖至停车场,保险公司无法对车辆进行勘验,故应当提供车辆的车架号码以证实是否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2、误工费不应支持,结合郭某某的居住地,交通事故发生地为郭某某户籍地附近,郭某某的居住地并不在城镇的规划区域内,事故发生时间是清晨时分,郭某某出行的交通工具为电动自行车,而郭某某主张的工作单位位于城区与其户籍地相距几十公里,郭某某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缴纳社保的证明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且郭某某已经74岁,属于被扶养人范畴,不应存在误工费;3、郭某某并未在城镇居住,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医疗费方面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5、护理费,郭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及收入损失证明,即使支持也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因郭某某已经74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8、财产损失缺乏鉴定报告、受损照片及修理发票,一审法院酌定的数额缺乏依据;9、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保险公司邮寄的答辩状中明确写明郭某某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要求相应的举证期限,故在郭某某变更诉请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五月份不应当开庭审理本案。
郭某某辩称,郭某某虽七十多岁,但其有实际收入,误工费应得到支持,郭某某工作的单位在城区,已经工作六年之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能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替代药品及二者之间的差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金某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是没有道理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叶金某赔偿各项损失7217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6时13分左右,叶金某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元马线根思往汪群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叶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用去住院医药费28288.4元,其中叶金某垫付17000元。住院期间郭某某另用去门诊费用427.4元,该费用系叶金某垫付。郭某某出院后又于2015年10月5日至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408.5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郭某某提出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现右足趾缺失(功能丧失)4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叶金某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叶金某于事故发生后另给付郭某某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郭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叶金某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某某在事故中身体受损应获得赔偿。关于郭某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91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某某共计住院3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0元/天×37天=740元。3、营养费:经鉴定,郭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营养费确认为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郭某某主张90元/天,未超过本地区护工标准,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90元/天×60天=5400元。5、误工费:郭某某主张误工标准按66元/天计算,并提供了泰州市胡庄镇赵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泰兴市宝来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情况,故对郭某某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认可,误工费计算为66元/天×120天=7920元。6、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郭某某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一)泰州市胡庄镇赵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郭某某自2009年离家去泰兴市宝来工具有限公司上班,一直未回家居住;(二)泰兴市宝来工具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实郭某某在该公司食堂做饭已达6年之久,且常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三)泰兴市宝来工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的住所地为泰兴市车站北路68号。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郭某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郭某某已年满7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5年×10%=1858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郭某某主张5000元,予以认可。8、交通费:考虑到郭某某治疗、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郭某某主张600元,予以认可。9、财产损失: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郭某某的车辆损失酌定为300元。综上,本案中郭某某的合理损失为69470.8元。
关于责任分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叶金某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为该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故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郭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9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1664.3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郭某某的损失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7506.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郭某某的财产损失3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
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郭某某的其他损失21664.3元,因叶金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为叶金某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承保不计免赔,故应在扣除20%的免赔额即4332.8元后,余款17331.5元由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至于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的4332.8元,因叶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叶金某负担。又因叶金某已垫付27427.4元,故在扣除其应承担的4332.8元后,余款23094.6元于本案中返还给叶金某。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郭某某的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故对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80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331.5元,合计65138元(其中给付郭某某42043.4元,给付叶金某23094.6元);二、叶金某赔偿郭某某4332.8元(已赔偿);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85元,由叶金某负担(此款郭某某已垫付,叶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某某)。
叶金某二审中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原件供核查,郭某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核查后,放弃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中的第一项。
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郭某某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关于误工费,郭某某事发时虽已74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就误工费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所从事的食堂做饭工作也在其劳动能力范围之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郭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郭某某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郭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一审法院判决的标准并未超过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郭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无责,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后判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郭某某74岁为由主张上述数额偏高,无法律依据。
郭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就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综合其治疗、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认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财产损失,郭某某一审中提供了600元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一份,能够证明其电动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损,一审法院酌定郭某某的车损为300元,已充分保障了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相关权益,本院对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与此有关的异议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明确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的替代药品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且郭某某伤后治疗用药是由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决定的,非郭某某本人所能控制,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某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将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寄给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按期开庭,并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郭某某一审诉状中已明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法庭辩论终结前郭某某根据伤残鉴定结果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开庭时间距离一审判决下发日期尚足十五日之久,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能积极应诉和举证,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对其所持的一审程序有误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

书记员: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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