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601号以下简称民生银行。
负责人:张洪建,职务行长。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被执行人:李丽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美景花园*****楼1门****号。
执行部门在执行郭某某与李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于2018年5月4日对执行部门查封的李丽杰账户内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称,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3万元是保证金账号的贷款保证金,案外人民生银行享有质押物权且有优先受偿权。在贷款到期后,被执行人李丽杰未偿还贷款,案外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法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被执行人李丽杰在案外人民生银行授信贷款200万元,为了保证还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李丽杰以保证金账户的形式提供质押担保,李丽杰在取得贷款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账号为×××保
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用账户设立后,李丽杰按照贷款总额的10%向该账户缴存20万元,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因涉案账户开立在案外人民生银行处,案外人民生银行作为质权人,对该账户实际控制和管理,在贷款人不能还款时案外人民生银行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为证明其观点,案外人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小微授信申请表》;2、《综合授信合同》;3、《最高额担保合同》;4.《借款支用申请书》;5、《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6、《还款计划表》;7、李丽杰个人名下约定还款账户和保证金账户流水、零售授信业务凭证;8、(2016)冀02民终343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郭某某与李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冀02执字187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李丽杰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账号为×××内的存款3万元。2015年11月5日,案外人民生银行与李丽杰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李丽杰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的有效期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2、为担保本合同向下民生银行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保证人唐山市丰润区淮扬酒店、质押人李丽杰的担保方式。同日,保证人唐山市丰润区淮扬酒店、质押人李丽杰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李丽杰按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者保证金账户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民生银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李丽杰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账户×××的活期存款20万元。”2015年11月5日,民生银行向李丽杰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5日。
本院认为,申请被执行人李丽杰与案外人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时约定李丽杰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账户×××为质押账户,案外人民生银行诉称该账户为专用账户且实际控制和管理,根据民生银行提供该账户的对账单,能证实除存款强制扣划、结息外没有其他的取款情况,故对案外人民生银行所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字18713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李丽杰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账户为×××的3万元存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对裁定不服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丁化大
审判员 温杰
审判员 胡心一
书记员: 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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