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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书香诉刘某某、中安某押运(邯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书香
张先凤
刘某某
中安某押运(邯郸)有限公司
由福义(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书香。
委托代理人张先凤。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安某押运(邯郸)有限公司,住址为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20号邯山区马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由福义,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为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书香诉被告刘某某、中安某押运(邯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某押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凤、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安某押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由福义、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同等责任,本应由其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刘某某是中安某押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中安某押运公司应当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中安某押运公司所有的冀D×××××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冀D×××××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书香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确认,原告郭书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5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天×15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450元[根据原告就医医院的出院记录医嘱,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认定(30元/天×15天)]、误工费9260.87元[郭书香月平均工资2073.33元÷30天×134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711.05元(郭书粉月平均工资3422.09元÷30天×15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8081元×20年×10%拾级伤残一处)]、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2689.15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造成郭书香、郭书粉两人受伤,郭书粉已放弃赔偿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241.5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活体损伤检验费共计19447.63元,因冀D×××××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按照本次事故责任及免赔率赔偿原告8751.43元(19447.63元×50%×(1-10%),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被告中安某押运公司赔偿原告972.38元(19447.63元×50%×10%)。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承保的冀D×××××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并未与原告所乘车辆发生碰撞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该辩解理由与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不符,且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DKB685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书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241.5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DKB685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书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751.43元;
三、被告中安某押运(邯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书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72.38元;
四、驳回原告郭书香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安某押运(邯郸)有限公司承担1124元,由原告郭书香承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同等责任,本应由其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刘某某是中安某押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中安某押运公司应当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中安某押运公司所有的冀D×××××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冀D×××××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书香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确认,原告郭书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5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天×15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450元[根据原告就医医院的出院记录医嘱,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认定(30元/天×15天)]、误工费9260.87元[郭书香月平均工资2073.33元÷30天×134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711.05元(郭书粉月平均工资3422.09元÷30天×15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8081元×20年×10%拾级伤残一处)]、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2689.15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造成郭书香、郭书粉两人受伤,郭书粉已放弃赔偿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241.5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活体损伤检验费共计19447.63元,因冀D×××××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按照本次事故责任及免赔率赔偿原告8751.43元(19447.63元×50%×(1-10%),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被告中安某押运公司赔偿原告972.38元(19447.63元×50%×10%)。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承保的冀D×××××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并未与原告所乘车辆发生碰撞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该辩解理由与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不符,且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DKB685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书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241.5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DKB685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书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751.43元;
三、被告中安某押运(邯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书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72.38元;
四、驳回原告郭书香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安某押运(邯郸)有限公司承担1124元,由原告郭书香承担126元。

审判长:李玉生
审判员:李继英
审判员:安何会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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