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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二栓、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二栓,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桂荣(系郭二栓妻子),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北西大街769号。
法定代表人:顾鹏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二栓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二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桂荣,被上诉人邢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二栓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前案二审终结至2015年12月,因上诉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规定提供劳动义务,上诉人的工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8年建立劳动关系至今未断。《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双方形成事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6号(以下简称186号案件)、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四终字第333号(以下简称333号案件)民事判决已予认定。被上诉人自2012年1月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主张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于法有据。(2)上诉人多次要求工作而被被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既然认为上诉人未到其处工作,说明上诉人应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应出具停发工资书面通知或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以上书面证据,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关于未提供劳动义务的观点,否定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74552元的诉求错误。2、一审认为上诉人主张的1995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差额,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已在186号案件、333号案件中审理。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赔偿费,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遭受损失,超出仲裁时效的认定错误。(1)186号案件、333号案件审理的是1995年1月至2011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本案诉求的是1995年1月至2011车12月的同工同酬的工资标准差额。上诉人在186号案件中主张最低工资标准是基于被上诉人能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此两项法定义务,上诉人就有权再行主张1995年1月至2011年12月同工同酬的工资标准差额。一审法院将最低工资差额与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混为一谈,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186号案件、333号案件中诉求的是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本案上诉人诉求的是被上诉人不履行186号案件、333号案件的判决,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3、上诉人月薪最高300元且自2012年诉讼维权开始就被停发工资至今,而同期相同岗位“正式工”月薪3295元。多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待遇及2012年以来断薪已在186号案件中体现,已经证明上诉人遭受损失。?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立法原则。1、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请求权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适用于终止劳动关系的状态,而本案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中断。186号案件、333号案件判决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失效,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履行完毕,事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一审认为上诉人工资请求权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发生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新的事实。上诉人诉求1995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差额于法有据,一审不再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333号案件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双倍工资诉求,但是判定被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限内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立即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应当“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33号案件是针对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所产生的双倍工资,本案双倍工资诉求是因被上诉人违反333号案件判决所产生的双倍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承担双倍工资的责任,违反生效法律判决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要承担双倍工资的责任。3、186号案件已生效四年多,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持续的状态下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劳动法》立法本意。4、一审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未享受年休假产生的300%的工资应在2012年首次仲裁时提出,本次诉讼时主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可能在2012年首次仲裁时就提出2015年的年休假产生的300%的工资诉求,法律没有禁止劳动者就其多起被侵害合法权益分案诉讼。应休未休年休假应支付的是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状态下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5、机关事业单位的福利及精神文明奖除非有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应适用于《劳动法》。被上诉人有责任和义务就其福利费及精神文明奖出示规范性的国家政策、文件,有责任和义务举证证明本单位除公务员外,其他工作人员没有福利费及精神文明奖,否则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福利及精神文明奖没有法律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福利的权利,劳办发([1996]238号)规定《劳动法》施行后,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平等。上诉人从事的是“正式招录人员”所从事的工作,主张的福利和带有福利性质的精神文明奖于法有据。《劳动法》实施特别是国办发〔2002〕35号文件发布后,上诉人依旧从事同样的工作,说明上诉人的“正式招录人员”的身份已被默认。一审采纳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不是正式招录人员”的观点,否定上诉人福利费及精神文明奖的主张不成立。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一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依法送达上诉人。一审法院2015年12月25日受理起诉,2016年1月14日立案,超出法定的七日期限。一审传票通知开庭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上午9时0分,实际开庭时间是当日10时17分。
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郭二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74552元;二、判决被告补发原告1995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工资差额159752.5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赔偿费31810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94100元;五、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95年至2015年福利费35284.07元;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而未享受的年休假产生的300%的工资报酬33093.22元;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至2014年精神文明奖40000元;一审庭审前郭二栓变更第七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至2015年精神文明奖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二栓从1988年11月开始在被告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工作,原告的身份并非国家公务员,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以劳动争议向邢台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经审理作出邢市劳人仲裁字(2012)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333号案件判决(已生效),判决主要内容为判令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4581.75元及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8645.44元,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和解方案为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按判决书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以经济补偿方式解决(数额双方协商确定),还可以用其他方式解决,签订后被告按照判决书内容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但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另,原告于2015年再次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邢台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原告不服该通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1988年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333号案件判决确认,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再审查。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74552元的请求,原告自2012年针对劳动争议事由首次提出仲裁,2013年9月23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其在仲裁、诉讼期间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其无法正常上班,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标准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但该请求权也应适用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二审终结至2015年12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请求,因其未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提供劳动义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工资差额159752.5元及第四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在186号案件、333号案件中处理,原告针对该两项请求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审,本案不再审理。原告主张的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赔偿费,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合法损失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遭受损失,并且超出仲裁时效,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未享受的年休假产生的300%的工资应在其2012年首次仲裁时提出,本次诉讼再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福利费及精神文明奖,原告并非国家公职人员,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的福利费、精神文明奖是由财政直接拨款支付,针对范围只适用于国家公职人员,针对公务员的奖惩不适用于《劳动法》,二者不属于同一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福利费、精神文明奖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二栓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二栓二审当庭提交证据18(根据一审证据编号顺延):落实333号案件判决书至局领导,证明赔偿费、双倍工资。证据19:就执行法律判决至顾鹏图,证明故意拖延。证据20: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赔偿费、双倍工资。证据21:执行和解笔录。证明故意拖延不订立合同。证据22:186号案件判决费用支付记录。证明一审认定混乱。证据23: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函。证明故意拖延不订立合同。证据24: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4号。证明故意拖延不订立合同。证据25:关于工作待遇问题给局领导的报告。证明工作性质同工同酬。证据26:2013年一审调解程序中至被告和解方案。证明未怠于行使权利。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对郭二栓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诉人二审所提供证据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8、19、22、25、26均为上诉人个人陈述或其向政府部门的反映意见,对其陈述内容的关联、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所提供的证据主要证明内容是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法院判决,但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始终在向市政府、市编办、市财政局、市人社局沟通请示判决执行方式,也在与上诉人积极协商赔偿资金问题,并不存在拖延或拒不履行判决的情形。本院审查郭二栓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8、19、26是郭二栓就186号案件、333号案件的解决致被上诉人的书面意见,证据25是郭二栓2005年12月1日就其工作待遇问题给局领导的汇报,以上证据均应视为郭二栓的个人陈述。证据20,属郭二栓名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且加盖邢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房产档案查询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郭二栓名下是否有房屋权属登记,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对证据21、23、2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否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2系郭二栓名下卡号为62×××29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且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锦江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86号案件、333号案件仍在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郭二栓主张的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174552元应否予以支持。郭二栓与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前有186号案件、333号案件作出处理,上述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判令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支付郭二栓截止2011年12月低于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4581.75元。因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自2012年1月起未给郭二栓提供工作岗位引发上述案件,现仍在执行阶段,故郭二栓主张的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74552元实属因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不宜先由审判程序解决。焦点二:郭二栓主张的1995年1月至2011年12月同工同酬工资标准差额159752.5元应否予以支持。在上述186号案件、333号案件中,郭二栓主张了1995年6月至2011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并获支持。该最低工资标准的请求应视为郭二栓对自己在此期间应获得工资报酬的认可,其在本案中又主张同工同酬工资标准差额不应予以支持。焦点三: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及赔偿费。如前所述,郭二栓关于该双倍工资及赔偿费的主张均因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生效判决引起,本案不宜处理。焦点四:郭二栓主张的2008年至2015年未享受年休假产生的300%的工资应否予以支持。郭二栓在186号案件、333号案件中未主张2008年至该两案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工资,至本案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同时,186号案件、333号案件诉讼至今,郭二栓未在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不存在该两案期间至2015年未享受年休假的问题。故对郭二栓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焦点五:郭二栓主张1995年至2015年的福利费及2007年至2015年的精神文明奖应否支持。关于福利费,不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1995年至186号案件、333号案件期间的福利费,郭二栓在本案才主张,确已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186号案件、333号案件期间至2015年的福利费,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精神文明奖,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焦点六: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郭二栓主张一审违反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郭二栓另主张一审法院超过法定的立案受理期限,未将邢台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状送达给其,未准时按照传票确定时间开庭等,均未剥夺郭二栓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郭二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理由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二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深谦 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 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

书记员: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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