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云灿,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杨彩英,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帅,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余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
原告郭云灿、杨彩英与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帅、刘文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云灿、杨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服装城公司所签合作经营协议;2、判令服装城公司将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上海服装城xxxx号一层、xxxx号三层商铺恢复原状(恢复水泥隔间、便于区分)后返还原告(交付原告商铺钥匙、可视门铃一套);3、判令服装城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时止、按月租金1000元计算的租金。事实和理由:郭云灿、杨彩英曾与服装城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合作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协议约定郭云灿、杨彩英投入商铺使用权,由服装城公司统一经营,合作经营期间利润分配为前三年郭云灿、杨彩英60%,服装城公司40%,第四年起郭云灿、杨彩英70%,服装城公司30%。合作期间没有分配利润,根据服装城公司所述是因为没有利润。合作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后,服装城公司理应将商铺恢复原状并返还郭云灿、杨彩英,但仍然占有使用。
服装城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协议,虽然双方曾签订交房协议,但鉴于目前涉案商铺尚有商户在租赁使用,并未实际交付,并表示将与商户协商解除租赁关系,同意按照房产证的记载将涉案商铺恢复原状,然后实际交付,包括商铺钥匙和可视门铃;关于2018年11月1日以后的租金问题,郭云灿、杨彩英主张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经过与业主代表的协商,同意按照每月800元予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郭云灿、杨彩英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及附件、交房协议书及房屋交接告知书、涉案商铺产权证、涉案商铺现状照片一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服装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业主郑财法、李中华、王菊玲于2019年3月30日分别与华夏枫泾(北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郑财法、李中华、王菊玲于2019年3月30日分别与服装城公司签订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协商及房产使用费的结算协议,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以此证明经与业主代表协商后,部分业主已经重新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和房产使用费结算协议,目前商铺的租金是每户每年500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间的房屋使用费补偿4000元,即每月800元;经质证,郭云灿、杨彩英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可,坚持参照业主陈先满与服装城公司于2014年1月1日所签协议的约定,按照每月租金1000元计算,服装城公司则表示,2014年1月1日的协议是真实的,但并未实际履行;经审核,服装城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房屋使用费结算协议,因协议所涉商铺与涉案商铺位于同一园区,协议所涉商铺的业主与郭云灿、杨彩英一样,与服装城公司也签订了为期10年的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期满后,双方就商铺的继续租赁和房屋使用费的结算已经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由此可以证明上海服装城商铺目前的实际租金水平,故本院对此可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为更好培育上海服装城环球奥莱斯购物公园,郭云灿、杨彩英与服装城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将上海服装城xxxx号一层、xxxx号三层商铺交给服装城公司,由服装城公司自营或者与其他方合作经营,服装城公司负责统一宣传、推广、促销、管理、改造和经营策划;合作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合作期间利润分配为前三年郭云灿、杨彩英60%,服装城公司40%,第四年起郭云灿、杨彩英70%,服装城公司30%;合作期满,服装城公需继续经营则应提前半年与郭云灿、杨彩英协商形成新的合约,否则服装城公司无条件归还商铺。同日,双方签订附件,约定服装城公司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商铺产权证办理给郭云灿、杨彩英,否则服装城公司应按每户1000元支付补偿费。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交房协议书,协议约定郭云灿、杨彩英收到服装城公司交付的上海服装城4016号一层、4018号三层商铺的钥匙;同日,双方签署房屋交接告知书,注明涉案商铺已装修,已出租,服装城公司表示将在2018年11月20日后与业主联系续租事宜。合作经营期间,服装城公司曾开设了环球奥莱斯购物公园、上海世界非遗文化城等经营项目。合作经营期满后,服装城公司与郭云灿、杨彩英未能协商继续合作经营,也未将商铺返还。
另查明,2019年3月30日,上海服装城业主郑财法、李中华、王菊玲分别与华夏枫泾(北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500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以上的,每满两年租金增长10%,首期租金于协议签订后90日内支付,以后各期租金在计租期开始后90日内支付。2019年3月30日,业主郑财法、李中华、王菊玲分别与服装城公司签订历史遗留问题及房产使用费结算协议,鉴于双方曾经就上海服装城的商铺签订过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已于2018年10月31日期满,经多次协商,就期满后服装城公司继续使用商铺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服装城公司一次性补偿商铺使用费4000元,补偿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于协议签订后10日支付;服装城公司履行了支付补偿费的义务后,双方对2019年3月31日前的费用结算再无争议,双方之前所签协议不再履行,服装城公司如需继续使用商铺的,另行签订租赁协议。签约后,服装城公司和华夏枫泾(北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限公司支付了业主首期租金及房产使用补偿费。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郭云灿、杨彩英与服装城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具有租赁合同的特征,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鉴于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协议已于2018年10月31日届满,而双方未能协商重新签订协议,但服装城公司仍然占有使用涉案商铺,现郭云灿、杨彩英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协议,服装城公司也予以同意,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法还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郭云灿、杨彩英是将尚未投入使用的商铺出租给服装城公司统一经营,租赁关系解除后,服装城公司应当返还承租的商铺,并按照商铺产权证的记载,将商铺恢复到郭云灿、杨彩英交付时的状态,交付郭云灿、杨彩英商铺钥匙及可视门铃;现郭云灿、杨彩英请求服装城公司将涉案商铺恢复原状,而服装城公司亦予以同意,本院应予支持。服装城公司在合作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后,仍然占有使用涉案商铺,依法应当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现郭云灿、杨彩英请求服装城公司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予以证明,且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协议对涉案商铺的每月租金也未约定,故郭云灿、杨彩英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能支持;鉴于服装城公司已与部分业主协商后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了商铺占有使用费,相对于上海服装城的现状,该标准较为合理,本院可以参照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云灿、杨彩英与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房屋产权证的记载、将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上海服装城xxxx号一层、xxxx号三层商铺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郭云灿、杨彩英、并交付商铺钥匙和可视门铃;
三、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云灿、杨彩英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商铺时止、按每月8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李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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