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系郭某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李圣云,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河北中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联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燕鸣,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云红,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北中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圣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廊人社伤险不认决(三)字(2014)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13日12时5分左右,职工郭某某在公司下班后,在公司食堂就餐时,突发脑溢血死亡。经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郭某某发病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郭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且在事件经过中陈述郭某某在单位食堂就餐时突然感到不适;2、郭某某、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3、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劳动关系证明、考勤表,证明郭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病历,证明郭某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7、调查笔录复印件;8、第三人在公司张贴的工伤认定公示,证明郭某某发病时间是在下班以后、发病地点在食堂。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郭某某之弟。郭某某系第三人处职工。2014年11月13日12时5分左右,郭某某在公司食堂就餐时,因身体不适晕倒,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55分死亡,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廊人社伤险不认决(三)字(2014)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郭某某发病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郭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到庭,证明“事发当天上午9点多,看到郭某某因头晕向其弟弟郭某某索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事发当天上午郭某某在上班期间已经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头晕);且郭某某又于12时5分许在单位食堂短暂就餐时晕倒,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55分死亡。郭某某突发疾病的情形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三)字(2014)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红 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 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
书记员: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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