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井辉,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受害人郭井雷的哥哥。
原告:郭永,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受害人郭井雷的哥哥。
原告:李术海,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涿州市开发区,系受害人郭井雷的哥哥。
原告:郭井彬,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受害人郭井雷的弟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羡明、赵景成,涞水县百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福兵,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田金良,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住所地:徐水县。
负责人:刘立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井辉、郭永、李术海、郭井彬与被告崔福兵、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井辉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羡明,被告崔福兵的委托代理人田金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138.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崔福兵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涿路王村路段与原告之弟郭井雷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郭井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福兵与郭井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郭井雷与本案原告系一母同胞的兄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
被告崔福兵代理人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核认定。第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过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第三,事故发生后崔福兵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应从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崔福兵。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受害人郭井雷与本案四原告系一母同胞的兄弟。2017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崔福兵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涿路王村路段与由北向南郭井雷醉酒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郭井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福兵与郭井雷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崔福兵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可救护车费用500元,其他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郭井雷因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救护车费500元,被告认可,予以认定。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发表意见: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人寿保险公司认可200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四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死者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酌定支持300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因该事故误工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3人7天,支持21987元÷365天×7天×3人=1265元。对车损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福兵驾驶车辆与郭井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郭井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酌定支持车辆损失1000元。
综上,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02.08元,死亡赔偿金11919元X20年=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265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302340.5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702.08元-车损1000元)X50%+112702.08元=207521.33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崔福兵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再给付原告177521.33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郭井雷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做为郭井雷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福兵与郭井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崔福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崔福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崔福兵给付的丧葬费30000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702.08元,车损1000元,共计112702.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2340.58元-112702.08元)X50%-30000元=64819.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崔福兵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崔福兵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7元,减半收取计2324元,由被告崔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打入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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