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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某等与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李某
姜某
冯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
郭某某

原告郭某。
原告李某,农民。
原告姜某(又名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县某镇某管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郭某某,农民。
原告郭某、李某、姜某诉被告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姜某、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原告承包的土地可以进行流转,但应由三原告自行处理。被告郭某某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人无权流转三原告经营的土地,更不能收取承包经营的费用,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收取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李某、姜某、郭某承包费共计21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承包的土地可以进行流转,但应由三原告自行处理。被告郭某某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人无权流转三原告经营的土地,更不能收取承包经营的费用,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收取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李某、姜某、郭某承包费共计21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张国旺
审判员:宗三强
审判员:李博亮

书记员: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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