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亚峰,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合,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威,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亚峰与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合、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亚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支付:1、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17,893.75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00元;3、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出差餐旅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为由撤回诉讼请求1。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装配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600元,被告于每月底之前发放当月工资。然被告拖欠支付原告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并欠缴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被告虽再三承诺但至今尚未兑现。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以微信及书面形式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解除理由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1,被告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先后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2018年8月工资,2019年1月2日支付2018年9月工资,2019年1月9日支付2018年10月工资,原告主张的相应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关于诉讼请求3,被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相应款项,尚未支付。关于诉讼请求2,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拖延工资支付仅一个月,因资金困难、账户被冻结,客观上导致无法支付,被告已经将情况告知工会,并努力解决,从未故意拒绝支付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4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装配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约定次月底发放当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10月15日,当天原告先向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之后亦微信方式向直接管理人员提出因被告拖欠两个月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在职期间,被告处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工资。2018年4月,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经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协商及征求工会意见后,调整2018年3月起的工资发放时间和结构,即2018年4月起每月分2笔支付工资,分别为每月10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每月30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剩余工资。
3、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将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宜与员工代表、工会协商沟通,并通过管理人员告知员工工资发放时间。2018年8月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期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工资。
4、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8年11月1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出差餐费补贴等。2018年12月6日,仲裁委以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2111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17,893.75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出差餐旅费3,000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于仲裁委确定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17,893.75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出差餐旅费3,000元的裁决结果均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裁决结果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出差餐旅费3,0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17,893.75元,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2018年7月26日起的劳动报酬,因此于2018年10月15日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告则主张因账户被冻结、资金困难而无法及时支付工资,并非恶意拖欠,且已经将此情况告知员工及工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促使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诚信履行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违背诚信原则拖欠或者拒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才是法律所遏制的对象。劳动合同中约定次月底发放当月工资,但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工资发放周期已经发生改变,自2018年4月起每月分2笔支付工资,即每月10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每月30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剩余工资,双方按此履行,均未提出异议。2018年9月10日及30日,被告虽未按约定支付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工资,但已将因经营状况不佳、账户被冻结而无法及时支付工资的事宜告知工会,且通过管理人员告知员工工资支付时间。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被告虽未按照约定于2018年9月支付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工资,但系因账户、股权被冻结,资金流转困难,且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工会谅解,并履行告知员工的义务,不存在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被告不存在违背诚信的主观恶意,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亚峰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出差餐旅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亚峰要求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郭亚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