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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川,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隋士涵,(系李某某妻子),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川、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士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李某某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宾县宾州镇建设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宾县宾州镇财政局门前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郭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宾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宾公交认字[2015]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郭某某伤后送至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一椎压缩性骨折,住院95天,支出医疗费19,670.05元,其中李某某支付5,000元。李某某所有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郭某某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8日依郭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营养期限做司法鉴定。哈工大司鉴[2016]临(中)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某腰1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支持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4、支持营养费2个月。后郭某某发现起诉的保险公司主体错误,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现郭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15,654.05元;二、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赔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对哈工大司鉴[2016]临(中)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某某的伤是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某某所有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赔偿。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如何给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郭某某主张的护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郭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损失12,907.80元,证据不足,其误工费不予支持;郭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郭某某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2,730元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合计72,596.20元[护理费(95天×145元×2人+30天×145元)残疾赔偿金(22,609元×18年×0.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420.05元(19,670.05元-10,000元+4,750元+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四、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五、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元,原告郭某某自行负担2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2,354元。鉴定费2,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洪臣 审 判 员  张柏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沙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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