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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贾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贾彬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王猛

原告郭某。
原告贾彬。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住址蠡县永盛南大街733号。
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贾彬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贾彬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菊及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13时40份左右,在博野县刘陀营村西公路上,贾彬驾驶郭某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刘陀营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超越同向前方郭旭达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6月10日,博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贾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旭达无责任。
2015年6月9日,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冀F×××××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9943元,鉴定费用500元。
已赔偿。
原告郭某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
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应负责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2044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贾彬驾驶郭某冀F×××××与郭旭达驾驶的冀F×××××两车相撞的事故现场痕迹有异议,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存在保险关系。
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人被告应向被保险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贾彬人民币共计20443元。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存在保险关系。

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人被告应向被保险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贾彬人民币共计20443元。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强

书记员:戴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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