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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仁强与范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仁强,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宝,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佳俊,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大鹏,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郭仁强与被告范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仁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大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仁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1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2月28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经双方共同的朋友张钱兴介绍认识。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农业基地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4%,每半年结息一次。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1,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分两笔、每笔35,000元,转账支付原告利息70,000元。之后,被告不再还本付息。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至期,被告仍未还款,又向原告承诺2018年年底前分期还款。至今,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被告范大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承诺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4%,每半年结息一次。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1,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转账支付利息7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后被告仍未还款,又向原告承诺2018年年底前分期还款,但到期依旧未履行。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因被告范大鹏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承诺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借条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借款利息,并要求按照借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大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仁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大鹏负担。
  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范大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慧

书记员:刘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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