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仁贵,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澂晔,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洪雅瑶,女,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勇,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仁贵与被告范澂晔、洪雅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仁贵、被告范澂晔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仁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范澂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范澂晔自2018年3月20日起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支付至还清本息为止;3.判令被告范澂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元;4.判令被告洪雅瑶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范澂晔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月利率3%,被告洪雅瑶是借款担保人。后案外人刘某某替被告范澂晔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4月27日归还原告20万元、5万元,被告范澂晔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7月24日各归还原告10万元。之后,两被告未再还款。
被告范澂晔辩称:其确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但收款当日就将利息135,000元以现金方式由案外人刘某某交给原告,故借款本金应为1,365,000元。除原告确认的还款45万元外,其和刘某某还以现金方式于2018年4月20日至4月28日期间归还原告71,500元,2018年4月27日由案外人刘某某向原告妻子的弟弟赵葛祥转账41,000元用于还款,2018年6月19日刘某某配偶向原告转账15万元用于还款,2018年6月30日、7月1日、7月6日其分别转账给案外人刘某某1万元、5万元和15万元向原告还款。
被告洪雅瑶辩称:原告起诉超出担保期间六个月,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范澂晔向本院提供本人和案外人刘某某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作为证据;被告方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原告对刘某某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中2018年4月20日、4月27日归还原告20万元、5万元内容无异议;对范澂晔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中2018年7月23日、7月24日各归还原告10万元的内容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范澂晔、刘某某的明细清单其他内容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该些转账内容仅能反映其向案外人刘某某转账,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还款,故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证人刘某某的证词,其所陈述多次向原告以现金方式还款的内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刘某某所述其配偶转账给原告的钱款15万元系原告向其配偶的借款,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某所述其与赵葛祥之间另有借款关系,与原告所述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意见,即刘某某向赵葛祥转账不能证明系还本案争议的借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9日,被告范澂晔作为借款人、被告洪雅瑶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人保证于2018年5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并每月按照3%的标准支付利息。本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交通费等)。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注:以转账记录为凭证。担保人保证: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的,则直接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还清上述本息日为止。
2018年3月19日,原告转账150万元给被告范澂晔。
2018年4月20日、4月27日,案外人刘某某替被告范澂晔分别向原告归还20万元、5万元。
2018年7月23日、7月24日,被告范澂晔各归还原告10万元。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时将原约定的利率每月3%调整为月利率2%,调整后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被告范澂晔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0万元,辩称当日还利息135,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澂晔辩称,除原告确认的还款45万元外另有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还款的内容并无约定,视为先还利息,支付利息之外有余款的视为归还本金(2018年4月20日归还的20万元,其中3万元为利息、17万元为本金;2018年4月27日归还的5万元,其中6,207元为利息、43,793元为本金;2018年7月23日归还的10万元,其中73,742元为利息、26,258元为本金;2018年7月24日归还的10万元为本金),合计归还利息109,949元、本金340,051元。因两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欠款,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范澂晔除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月利率3%自行调整为2%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还清上述本息之日为止,该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洪雅瑶辩称保证期已过,本院不予采信。因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洪雅瑶应对被告范澂晔向原告归还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澂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仁贵借款本金1,159,949元;
二、被告范澂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仁贵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以133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以1,286,207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以1,259,949元为本金、计2018年7月23日一天;以1,159,949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日止;均按月息2%计,扣除109,949元);
三、被告范澂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仁贵律师费损失7,000元;
四、被告洪雅瑶应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3元,减半收取计9,631.50元,由原告郭仁贵负担2,174元(已付),由被告范澂晔、洪雅瑶负担7,4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朱玲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