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钧、许方辉,均系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
法定代表人:彭明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群山,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钧、许方辉,被告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群山、陈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将座落于汉阳区二桥小区西区A组团87栋2单元6层2室房屋(目前房屋权证编号为01607338)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的手续,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过户费用;二、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10日,原告以华南理工大学硕士应届毕业生的身份与被告就“人才引进”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第四条、福利待遇,1、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两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安家费10000元,并无偿提供二室一厅住房(产权属甲方,服务六年后,产权归乙方)。……。第五条、违约责任。……2、协议生效后,未经另一方同意,单方不履行协议的按违约处理。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4、无论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者,甲方将按其工作时间长短收回所提供的住房和安家费。乙方在甲方工作不足6年,甲方有权收回提供的二室一厅住房;乙方在甲方工作不足3年,则乙方须偿还甲方10000元安家费。”同年8月8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同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11月26曰起至2005年11月25日止,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事项均按已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同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已签订《协议书》、《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郭某某:现由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将二桥玫瑰西苑A组团87栋二单元六楼二号住房分配给你居住。根据甲方2000年引进研究生人员的协议,特制定本补充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要严格遵守执行甲方2000年引进研究生人员的协议条款。2.乙方所享受甲方提供的安家费在甲方服务满六年后归乙方所有;服务不足六年,乙方必须如数退还其安家费给甲方。3.乙方在甲方提供的住房中,不得任意破坏其结构,装修设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乙方若要对其住房重新进行装修,必须在其住房产权归乙方个人所有之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后,被告按照约定安排了原告工作岗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安家费,将汉阳区二桥小区西区A组团87栋2单元6层2室(登记产权人: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权证编号:01607338,建筑面积:88.28平方米)提供给原告居住使用。2005年l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又多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服务年限满6年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将座落于汉阳区二桥小区西区A组团87栋2单元6层2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的手续,被告亦表示同意履行该义务,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未能完成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在被告处工作满六年的义务后,被告依约应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为此,原告以劳动争议案件于2017年5月10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人才引进”事宜签订《协议书》,就福利待遇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两个月内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安家费10000元,并无偿提供二室一厅住房,服务六年后,产权归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6年,被告有权收回提供的二室一厅住房。同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同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0年11月26曰起至2005年11月25日止,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事项均按已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同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汉阳区二桥玫瑰西苑A组团87栋二单元六楼二号住房分配给原告居住,原、被告双方要严格遵守执行被告于2000年引进研究生人员的协议条款,原告若要对其住房重新进行装修,必须在其住房产权归原告方个人所有之后。被告按照约定安排了原告工作岗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安家费,并将汉阳区二桥小区西区A组团87栋2单元6层2室(登记产权人: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权证编号:01607338,建筑面积:88.28平方米)提供给原告居住使用。2005年l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又多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服务年限满6年之后,一直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将座落于汉阳区二桥小区西区A组团87栋2单元6层2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的手续,被告亦表示同意履行该义务,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未能完成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服务已超过11年,已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其居住房屋过户手续。关于办理过户税费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参照一般交易习惯,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将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二桥小区西区A组团87栋2单元6层2室房屋(房屋权证编号为01607338)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郭某某;
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费用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敏
法官助理瞿桂东 书记员孙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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