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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伟宏与邬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伟宏,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周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渊卿,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伟宏与被告邬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及被告邬周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伟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3.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在同一家公司工作,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称炒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5月20日被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到期归还22万元。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分别转账1万元、5万元。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7.5万元、6.5万元。5月27日被告再次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同前。当天,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8万元、5万元。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5万元、2万元。届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邬周俊辩称,对借款本金40万元没有异议。对利息和逾期利息不予认可,借条中约定的超过本金的部分是投资收益,并非利息约定,且实际上炒股是亏损的。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若法院支持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起算点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同事。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伟宏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前归还人民币¥220000(贰拾贰万元整)……”。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分别转账1万元、5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7.5万元、6.5万元。同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约定同前。当天,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8万元、5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5万元、2万元。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银行明细两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两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及支付宝转账回单,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关于借款利息,两张借条均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归还22万元,则4万元即为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不属于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被告对其借条中约定的超过本金的部分是投资收益,并非利息约定的辩称意见,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条约定,4万元利息对应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依法将借期内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周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伟宏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2万元;
  二、被告邬周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邬周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骏

书记员: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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