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吴旺梁(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涂莉(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华珍
刘海珍
胡某
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
梅某平
李小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胡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江福全(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华珍(系郭某某长女)。
原告刘海珍(系郭某某次女)。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旺梁、涂莉,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代为提出上诉。
被告梅某平。
被告李小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权、江福全,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3号
。
负责人罗宗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重新鉴定,提起反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
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诉被告胡某、梅某平、李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委托代理人吴旺梁、涂莉,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武、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权、江福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展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平、李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诉称,2015年2月11日20时,胡某驾驶粤B×××××号
小型越野车沿105国道黄梅县小池方向向孔垄方向行驶至分路镇郭湾村路段时与行人刘发桃发生碰撞,致使刘发桃倒地,胡某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而是将粤B×××××号
小型越野车驶离现场。
刘发桃倒地后又被李小波驾驶的川B×××××号
小型轿车碾压,致刘发桃死亡。
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发桃无责任。
另粤B×××××号
小型越野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川B×××××号
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为此,请求法院
判令
:1、由胡某、梅某平、李小波共同赔偿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576161.88元;2、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胡某辩称,一、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
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平安财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四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故胡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
依法予以核定。
梅某平提交书
面意见辩称,一、粤B×××××号
小型越野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时,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没有向梅某平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在保险条款上签字;二、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梅某平作出解释、说明。
李小波提交书
面材料辩称,李小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其驾驶的川B×××××号
小型轿车投保的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在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愿在承保的限额和范围内,根据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三方事故,受害人刘发桃系粤B×××××号
车与川B×××××号
车连续相撞致死,相对于两肇事车辆而言属于共同第三者,其损失应当由两辆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显示,公司标的车粤B×××××号
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属于《道路交通法》明令
禁止的行为,也属于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
三、四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四、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且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身份证。
拟证明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主体身份,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二、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
。
拟证明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小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发桃不承担责任。
三、证明三份。
拟证明刘发桃的直系亲属人数。
四、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办事处桃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邻居证明、房屋权利人出租合同及证明。
拟证明刘发桃生前同家人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交通事故案发前一直居住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桃源村73栋601室,未曾间断且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是其经常居住地。
五、刘发桃尸检报告书
一份、火化证明。
拟证明刘发桃因交通事故死亡。
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
拟证明胡某因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条第八款作了加粗提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胡某、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材料一、二、三、五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胡某、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材料四有异议,认为不能按深圳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该组材料经本院调查核实,与本院对蓝薇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办事处桃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调查回复情况一致,且三被告对本院调查材料均无异议,故该组材料可以证明死者刘发桃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间与其妻郭某某随儿子刘某某租住蓝薇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办事处桃源社区居民委员会73栋601室房屋的事实。
四原告、胡某对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有异议,认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梅某平尽到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四原告、胡某质证意见成立,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死者刘发桃与胡某、李小波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胡某、李小波应对其侵权造成四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死者刘发桃生前虽系九江市经济开发区蛟滩村十二组非农业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办事处桃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深圳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因粤B×××××小型越野车、川B×××××号
小轿车分别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两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付。
因本案四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两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胡某、李小波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胡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接受粤B×××××小型越野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向投保人梅某平交付了保险条款,并明确向梅某平阐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含义(含交通肇事逃逸情形)的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
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故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保险关系双方不具有约束效力,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因刘发桃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误工费7425.60元(38720元/年÷365天/年×10人×7天)、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91184.10元(44653.10元/年×11年)、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胡某、李小波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四原告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548529.70元。
其中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29970.79元{(总损失548529.70元-交强险支付220000元)×70%},合计339970.79元。
由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98558.91元{(总损失548529.70元-交强险支付220000元)×30%},合计208558.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损失229970.79元,合计339970.7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损失98558.91元,合计208558.91元。
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62元,减半收取4781元,由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负担881元,被告胡某负担2100元,被告李小波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
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
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预交上诉费。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死者刘发桃与胡某、李小波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胡某、李小波应对其侵权造成四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死者刘发桃生前虽系九江市经济开发区蛟滩村十二组非农业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办事处桃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深圳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因粤B×××××小型越野车、川B×××××号
小轿车分别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两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付。
因本案四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两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胡某、李小波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胡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接受粤B×××××小型越野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向投保人梅某平交付了保险条款,并明确向梅某平阐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含义(含交通肇事逃逸情形)的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
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故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保险关系双方不具有约束效力,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因刘发桃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误工费7425.60元(38720元/年÷365天/年×10人×7天)、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91184.10元(44653.10元/年×11年)、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胡某、李小波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四原告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548529.70元。
其中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29970.79元{(总损失548529.70元-交强险支付220000元)×70%},合计339970.79元。
由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98558.91元{(总损失548529.70元-交强险支付220000元)×30%},合计208558.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损失229970.79元,合计339970.7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损失98558.91元,合计208558.91元。
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62元,减半收取4781元,由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刘华珍、刘海珍负担881元,被告胡某负担2100元,被告李小波负担1800元。
审判长:杨维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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