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俊,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琼,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贤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朱家镇康业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淑怡。
原告郭俊与被告上海贤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汽车养护用品合作伙伴合同,后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合同之诉,并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经本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0,000元。原告提出上诉,并要求一并解决30,000元保证金,二审法院告知需要另行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损失已经做了赔付,因此,被告应将3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合同之诉,并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经本院判决,一、被告郭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贤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046元;二、解除原告上海贤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汽车养护用品合作伙伴合同》;三、被告郭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贤宁实业有限公司装修费用40,000元。另,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30,000元保证金。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2017)沪0112民初13361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30,000元保证金,在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原告已经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应退还原告30,000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贤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俊保证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上海贤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陶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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