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系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高某支公司。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1376元。2.二被告在各自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郭某某在为其所有的C3Y385号面包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2015年6月12日,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2016年3月29日18时许,郭某某驾驶吉C3Y385号面包车在响水镇平安村六屯东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使,行至响水镇平安村六屯东侧水泥路与正在救火的行人王志忠相撞,王志忠受伤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郭某某为王志忠支付了医疗费30033.70元。王志忠出院后,双方经协商,郭某某向王志忠共赔偿包括医疗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合计80000元。之后,郭某某去阳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理赔手续,5月23日阳光保险公司理赔向郭某某理赔了18624元。6月10日,王志忠经过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日。王志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100863.14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30033.7元、护理费11787.6元、误工费17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扣除交强险已给赔付郭某某的18624元,郭某某就剩余的61376元到二被告处申请继续理赔时,二被告相互推诿且称不能如数赔付。郭某某认为:其与阳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二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理赔义务。
大地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郭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司不予认可,郭某某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向公我司提出索赔,我司已经按照郭某某所提供的相关医疗手续进行核算并与郭某某电话沟通告知其赔款金额,郭某某同意我公司赔款金额,我司于2016年5月19日对郭某某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我公司赔偿后郭某某又于2016年6月份让伤者王志忠做了伤残鉴定等鉴定,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认为郭某某支付伤者王志忠共计8万元,属于郭某某与伤者王志忠双方私自调解,与我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故对于郭某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郭某某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2015年6月12日,郭某某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2016年3月29日18时许,郭某某驾驶吉C3Y386号面包车在响水镇平安村六屯东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正在救火的行人王志忠相撞,王志忠受伤,车辆损坏,其中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忠无责任。同日阳光保险公司出险并赔付18624元、王志忠入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4月14日王志忠出院,期间入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郭某某为王志忠支付了医疗费30033.70元。2016年6月10日,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志忠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王志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与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胫骨是人体长骨,胫骨平台骨折影响膝关节功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附录5.1评为十级伤残。依据省司法鉴定协议《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专家意见(2015)》,参照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1.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3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王志忠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郭某某与王志忠达成和解并由郭某某支付给王志忠医疗费用等共计80000元。另郭某某就本案律师代理费缴纳4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郭某某负全责,应先由交强险的投保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及伤残赔偿51009.44元(护理费11787.6+误工费17661.6+残疾赔偿金21560.24),扣除已经支付的18624元,尚需赔偿42358.44元。由于郭某某共赔偿王志忠80000,则大地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保险公司在其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899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中,诉讼费不在赔偿项目之列,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作为以赢利为目的商业险之一的商业三者险理当赔偿被保险人因败诉而承担的诉讼费。则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包含律师费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于阳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就其主张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保险公司在其承担举证责任范围内对己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郭某某与阳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二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郭某某理赔款42358.44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郭某某理赔款1899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及律师费4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振宇 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 人民陪审员 张静波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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