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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住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委托代理人:杜一波,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鹏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27日20时54分,博野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博野县××窝村村北一辆汽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车牌号为冀F×××××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无人员伤亡,过火面积8.5平方米。2016年09月26日,博野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博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08月27日20时53分左右;起火部位为冀F×××××汽车前机盖处;起火点位于冀F×××××汽车前机盖内部;起火原因可排除吸烟、雷击等,不排除冀F×××××汽车前机盖内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原告郭某某主张的损失项目、数额、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车辆损失:80,500元。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实了新车的购置价格。2、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1份,证实了机动车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郭某某。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6月,使用性质非营运。2015年09月07日,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牌照号为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80,5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09月08日起至2016年09月07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自燃,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抗辩自燃险应免除保险人2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经过庭审调查和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对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衡量标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印刷时虽做了加黑处理,但字体同其他条款,提示位置也不明显,其中的专业术语如不经过仔细认真地释明,普通人难以理解。投保单上虽有原车主郭立军的签字,但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自燃险应免除保险人2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价值减去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残值。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价值,本院宜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车辆折旧计算确定,即115,000*(1-62*0.6%)=72,220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80,500元。车辆残值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火灾事故中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2,220-500=71,7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款71,720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06元人民币,由原告郭某某负担99元人民币,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07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巍巍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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