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经商,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中,麻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麻城市供电公司三河供电所农电工,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出资额、流动资金172000元;2、支付分伙结算外分摊费用73000元;3、进行分伙结算,并按结算结果履行。重审过程中,原告郭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曾某某支付分伙结算外分摊费用73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出资额、流动资金172000元;2、进行分伙结算,并按结算结果履行。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就合伙开采铁砂达成一致并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40万元,被告出资144000元,投资收回后方能分红,比例各占50%,如果亏损变卖资产按出资比例分割。协议订立后,原告不仅出资如期到位,另外还投入210000余元的流动资金,因按照分工原告不参与经营,被告却在经营中将其出资全额收回且截留销售收入60000元。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中被告不能说明支出原因和提供支出凭证62000元,被告虚报资源费50000元,同时,因被告负责的经营不合法,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其中财产损失被告同意分摊73000元。合伙经营不能继续后,被告擅自处置和占有共同财产不进行分伙结算和剩余财产分配。原告郭某某认为,被告应当返还成本外多得资金及分摊费用,应当对合伙盈亏进行结算,并依协议对剩余资金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曾某某辩称:1、本案是合伙结算纠纷,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应当依据相应的会计账簿或者双方确认的收支来依法进行结算。我们向法庭提交了合伙期间开采位置和账目由谁管理的相应证据,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判决书写明双方合伙在位三河口镇××河沟村大田××(水泥路路以上)开采铁砂10.05亩,收入和支出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进行结算。原告称没有开采此处铁砂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根陈某武在经侦的笔录,合伙期间的账目陈某武保管,这个账目没有提交无法进行结算;2、我们向法庭提供了合伙期间没有进行结算的票据和支出,有曾某某的签字确认,应当在结算中一并予以冲减;3、原告起诉要求进行结算,对于原告郭某某出售采砂船的价款158000元应当属于合伙体的财产;4、在本案的原审过程中,对于铲车的保管及占有,原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应当作为合伙体的财产一并予以处理。皮卡车我们仍然在使用;5、关于人民法院保全采砂船的问题,既然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了保全的期限,那么应当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处理。在达到保全的期限后,人民法院没有继续进行保全,关于保全财产的灭失,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在原审庭审中被告已经当庭确认系其本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照片一组,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曾某某从事合伙事务支付的土地资源费104626元收据,该费用在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记载为12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是完整的会计账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本院生效判决书,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均为部分账目或票据和部分出售铁砂的情况,不能反映合伙经营账目的整体情况,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原告并无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与原告认可双方于2009年8月30日已结算一次账目的事实相映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的四份协议中有的协议签订时间在本案合伙发生之前,有的没有注明签订时间,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后,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中原审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与调查笔录有出入,其证言的真实性有疑问,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已经分伙并达成了分割财产的分伙协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三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曾某某协商后,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了关于合伙麻城市××河口镇镇开采铁砂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除土地资源外固定资产为采砂船两条、铲车一台、皮卡车一台、土地复垦押金93000元、氧气瓶1200元,合计价值544200元;出资为原告郭某某40万元、被告曾某某144000元;另约定分红比例:甲乙双方对半分成(必须先将前期投资收回后方可分红,原告郭某某优先收回成本、被告曾某某后收回成本,亏损时变卖资产所得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分割);该协议还对合伙事务分工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双方出资购得采砂船等资产后即着手从事铁砂开采,合伙期间自2009年1月份到2011年1月份,分别在三河口镇万寿集村周家湾处、三河口镇小河沟村奇龙寺三角地处和三河口镇小河沟村大田铺处三处从事铁砂开采。双方对该三处的合伙结算情况如下:1、对位麻城市××河口镇镇万寿集村周家湾处的铁砂开采情况双方于2009年8月30日进行结算,并作出了《郭某某已付曾某某现金以及其它开支明细账》,双方已结算完毕;2、对位麻城市××河口镇××河沟村村奇龙寺三角地处铁砂开采情况,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已经进行结算,并作出《三角地卖矿记录》,双方已结算完毕;3、对位麻城市××河口镇××河沟村村大田埔处的铁砂结算情况:原告郭某某认为,双方没有麻城市××河口镇××河沟村村大田埔处开采铁砂;被告曾某某认为:双方合伙麻城市××河口镇××河沟村村大田埔处开采了铁砂10亩。根据已生效的(2011)麻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4月至11月,被告人郭某某、曾某某等人未经麻城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合伙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里开采铁砂。经麻城市国土资源局现场勘察:确定已开采面积为8055.7平方米(约含12.08亩)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位麻城市××河口镇××河沟村村大田埔处合伙期间的账目,亦未申请证陈某武出庭作证,对双方合伙开采此处铁砂的情况无法进行结算。另查明,合伙人出售采砂船一只,所得款项158000元全部由原告郭某某分得。合伙人至今还剩下资产为皮卡车一辆(现由被告曾某某占有使用)、铲车一台(现由原告郭某某保管)、采砂船一只(本院已查封,责令被告曾某某保管)。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1)麻法民一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曾某某均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鄂11民终140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1)麻法民一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重审立案后,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中、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经协商订立了关于合伙开采铁砂的《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均未提交位麻城市××河口镇××河沟村村大田埔处合伙期间的完整规范的会计记录,本案相关事实难以全部查明,无法对合伙经营期间铁砂开采的情况进行分伙结算,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郭某某诉请进行分伙结算,并由被告曾某某返还出资额、流动资金1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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