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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建与上海商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俊建,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商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贝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源,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俊建与被告上海商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建与被告上海商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律师、潘雪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俊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201元,维持仲裁委其余裁决。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被告的高级销售经理,2019年4月23日被告将原告降职降薪,4月30日又无理由将原告解除,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第三项诉至法院。
  上海商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业绩不达标、工作态度差等原因,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对原告进行降职,但薪酬不变,主要工作内容仍为销售。原告自调岗后一直消极怠工,被告为此曾对原告发出过三封警告信,且原告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旷工情节达到了可以解除的情形,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高级销售经理,双方曾签订一份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8年4月15日)。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在工作中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最后工作至当日。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9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税前工资1.1万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201元;3、2019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50元。同年7月10日仲裁委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93.4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税前工资1.1万元;3、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表示:1、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旷工情节已经达到可以解除的条件。2、原告自调岗之后,公司以口头、邮箱和企业微信的方式通知原告的工作任务原告均不完成,一直消极怠工,故公司以原告“无故缺席会议”、“不完成任何工作”以及“不完成交代的销售工作”为由分别于4月23日、4月25日及4月29日向其发出三封警告信。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在新岗位消极怠工3天及以上者,公司可予以辞退的情形。对此原告则认为:1、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为这是掐头去尾的截取;2、原告认为自己调岗之后仍在认真工作并无消极怠工,被告于4月24日给原告配置了新电脑但未安装任何软件,原告无法查看邮箱,故这三封警告信所针对的工作任务自己并未收到通知。但原告亦在庭审中自述换电脑之后因无法电脑登录微信便开始用手机工作,且自己在4月25日看见公司张贴的第二封警告信之后也开始用手机查看邮箱。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2018年1月1日版的《员工手册》及签收确认单(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其中第三章第四条的4-1-6规定:“每月累计迟到+早退5次以上的,超出次数按旷工处理”;4-2-3规定:“全月累计旷工3天或一年累计旷工达6天者,公司可予以辞退,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第九章第三条规定:“员工接到调动通知后,应及时办妥移交手续,按时前往新岗位报到。逾期超过3天不按通知到岗或在新岗位消极怠工3天及以上者,公司可予以辞退,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认可签收确认单上的签字,但认为当时自己签收的是2017年版的《员工手册》,原告对该说法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认2019年4月25日起开始用手机查看邮箱,故对其陈述的未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作任务安排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法正确面对自己岗位的调整,在调岗之后一直消极怠工,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商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俊建2019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93.4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税前工资1.1万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20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俊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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