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俊秋,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庆祝,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俊秋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秋的委托代理人田长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秋诉称:2011年4月3日21时20分左右,高欣驾驶冀BVS720小型普通客车顺大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力宾馆东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阚越美相撞,造成阚越美受伤后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BVS720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高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阚越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调解,在2011年5月13日高欣代表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人民币42.5万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在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21时20分左右,高欣驾驶冀BVS720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大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力宾馆东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阚越美相撞,造成阚越美受伤后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BVS72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高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阚越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调解于2011年5月13日高欣代表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人民币42.5万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陪。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阚越美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25260元、死者抢救费4535元、丧葬费16153元、验尸费400元、交通费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元,共计347848元。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高欣驾驶车辆与行人阚越美相撞,致阚越美受伤后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欣负事故主要责任,阚越美负事故次要责任,确定高欣承担事故责任的85%为宜。高欣驾驶的冀BVS7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之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3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郭俊秋保险理赔款314535元。
二、驳回原告郭俊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823元,原告负担1027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灼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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