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俊青,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兴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史立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809777471C。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俊青与被告海兴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海兴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俊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暂定100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2时,郝东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轿车,沿海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常丰村东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原告郭俊青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郝东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乘车人陈胜男经抢救无效死亡,郝东、郭俊青受伤,两车损坏。
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501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俊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胜男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郭俊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原告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海兴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3日24时止。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海兴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4日12时,郝东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轿车,沿海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常丰村东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原告郭俊青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郝东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乘车人陈胜男经抢救无效死亡,郝东、郭俊青受伤,两车损坏。
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6)第501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俊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胜男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郭俊青受伤后被送往海兴利民医院后转为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13762.36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郭俊青于1975年3月18日出生,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
原告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海兴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车辆保险单、原告的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法庭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作为冀J×××××号轿车的乘车人(司机),享有向被告海兴财产保险公司请求其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对方(郝东)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金额后按事故责任赔负,该请求属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原被告的纠纷是保险合同的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有选择起诉的权利。原告是否起诉对方责任人,不影响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另外,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赔付原告损失,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俊青1975年3月18日出生,此事故给其造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26152元ⅹ20年ⅹ20%=104608元)超出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予以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郭俊青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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