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保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钊,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保全与被告吕某、郭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32188.79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吕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与邺都大街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郭保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保全无事故责任。被告吕某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郭某某所有,该车分别在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保全被送往
临漳顺康医院住院治疗(13+4)17天,花去医疗费,包括鉴定的二次手术费(19188.79+15000)34188.79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以上3项共计40388.79元,因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388.79元、另要求赔偿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吕某、郭某某、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与原告郭保全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郭保全不再追究被告吕某、郭某某、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吕某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鉴定的二次手术费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书所鉴定的二次手术费过高,鉴定费票据和诉讼费票据我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赔偿清单伙食费每天应为50元,营养费每天应为30元,其他的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时间没有异议,在保险期内。
被告郭某某书面答辩,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未应诉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吕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王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邺都大街十字路口时,与沿邺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郭保全驾驶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保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保全无事故责任。被告吕某在该交通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郭某某所有,该车在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因被告吕某、郭某某、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与原告郭保全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郭保全不再追究被告吕某、郭某某、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保全被送往
临漳顺康医院住院治疗(13天+4天)17天,花去医疗费19188.79元。经该院第一次诊断,原告为右内前踝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功能锻炼持续、保持伤口干洁、一月后取右下胫腓关节锁钉、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经该院第二次诊断,原告为右内前踝骨折术后,右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功能锻炼、1周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二次手术费15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
原告起诉后,申请撤回对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与原告郭保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4188.79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应计算为850元(50元/天×17天)。
以上原告郭保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188.79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9538.79元、鉴定费1800元,均应由被告吕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保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9538.79元,超出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0000元。因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即被告吕某还需赔偿29538.79元,同时因该事故车辆还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具体说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缺陷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郭保全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保全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188.7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损失合计39538.79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9538.79元;
二、驳回原告郭保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102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502元,由原告郭保全负担600元。
以上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郭保全赔偿款29538.79元、诉讼费用1502元,合计31040.79元。
以上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倩
书记员: 胡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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