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押金款3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郭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给付3万元房屋押金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在位于人和街XX号的房屋前见到被告张贴的一则租赁该房屋广告,后经与被告联系与协商,建立了租赁关系。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房费48000元和押金3万元整,共计78000元。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人和小区油漆厂路XX号的房屋一套,租金每月8000元,租期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时收取原告押金3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租赁了该房屋并使用。后原告才得知该租赁房屋并非被告个人所有,而是其租赁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且租赁期到2017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无权转租且合同已到期,故此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押金3万元整。经与被告协商不成,无奈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请求,请依法判决。
王某辩称,房屋押金款30000元没有异议,对房屋押金的利息和诉讼费用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郭某某通过邯郸银行向王某转款两笔,分别为48000元和30000元。王某为郭某某出具收条两张,内容为:“今收到郭某某交房费(2017.7.1-2017.12.31)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房屋门市位于人和街111号。”“今收到郭某某交房屋押金叁万元(30000元)”。王某(甲方)与郭某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出租的房屋(门市)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人和小区油漆厂路111号,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4.8万元。房屋租赁合同一年一签,租赁到期如果双方有变更需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乙方不续租且房屋没有问题后,甲方需在乙方退租当天返还房屋押金3万元等内容。合同到期后,郭某某要求王某返还房屋押金30000元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某与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人和小区油漆厂路X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郭某某与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该房屋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本院认为,王某收取郭某某房屋押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王某亦予以认可,故郭某某要求王某返还房屋押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某某主张王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30000元房屋押金利息的请求,王某不同意。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需在乙方退租当天返还房屋押金3万元”,故郭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郭某某房屋押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房屋押金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金越

书记员: 刘蛟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