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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
张金瑛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
负责人:唐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瑛,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下称人保奎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诗情,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次要责任。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1222.57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2天×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004.32元(49843元÷365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郭某出院后,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出院后意见第二项为术后每月复查拍片至骨折愈合,根据拍片结果决定下地活动时间;第三项为术后三月患肢勿负重,结合以上两项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不能下地活动,显然存在误工的情形。2014年3月3日,原告经兵团第七师医院复查,处理意见为全休一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期间22天、术后三个月及全休一个月,误工费应计算为19391.52元(49843元÷365天×142天);5、交通费,原告郭某当庭未出示产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支持;9、病历复印费37元及鉴定费73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此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案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杨某某共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87683.41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7:3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故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护理费3004.32元、误工费1939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12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11772.57元的70%,即8240.8元。鉴定费730元、病历复印费37元是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83384.64元。被告杨某某在原告郭某住院期间已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直接从原告郭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的部分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对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实,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68384.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767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63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次要责任。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1222.57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2天×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004.32元(49843元÷365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郭某出院后,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出院后意见第二项为术后每月复查拍片至骨折愈合,根据拍片结果决定下地活动时间;第三项为术后三月患肢勿负重,结合以上两项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不能下地活动,显然存在误工的情形。2014年3月3日,原告经兵团第七师医院复查,处理意见为全休一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期间22天、术后三个月及全休一个月,误工费应计算为19391.52元(49843元÷365天×142天);5、交通费,原告郭某当庭未出示产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支持;9、病历复印费37元及鉴定费73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此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案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杨某某共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87683.41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7:3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故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护理费3004.32元、误工费1939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12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11772.57元的70%,即8240.8元。鉴定费730元、病历复印费37元是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83384.64元。被告杨某某在原告郭某住院期间已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直接从原告郭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的部分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对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实,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68384.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767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63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黄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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