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郭健
吴治国(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健。
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
2016年4月1日经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治国,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健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管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健及其辩护人吴治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健在案发前已经退还被害人许某9万元,该钱款应从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扣除;案发后被告人郭健及其亲属退还了被害人部分钱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部分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郭健退赔被害人许森修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万元。
三、没收作案工具军装及军官证等物品一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健在案发前已经退还被害人许某9万元,该钱款应从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扣除;案发后被告人郭健及其亲属退还了被害人部分钱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部分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郭健退赔被害人许森修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万元。
三、没收作案工具军装及军官证等物品一宗。
审判长:孟纯
书记员: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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