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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元奇诉被告付学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元奇。
委托代理人王来虎。
被告付学良。
委托代理人党佳维,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元奇诉被告付学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元奇及委托代理人王来虎,被告付学良委托代理人党佳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安排原告在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新城国际第一项目部,当时被告还安排和另一员工宋兵岐在一起配合工作,宋兵岐在下面做对焊,原告在上面扶钢筋,工作中宋兵岐戳伤了原告的左眼。该渣焊工程系被告从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而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7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眼睑皮肤挫裂伤、角膜表浅损伤。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原告郭元奇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郭佳庆,2009年10月18日生,现年3岁。原告郭元奇之父郭发明,1956年4月13日生,现年56岁;原告郭元奇之母刘新爱,1957年3月12日生,现年55岁。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028元。2011年陕西省农民生活性消费支出4496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7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居住证,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务分包结算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侵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郭元奇受被告付学良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并接受被告付学良的管理,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郭元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付学良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郭元奇在干活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郭元奇、被告付学良按20%:80%的份额承担各自的责任。对于被告付学良主张应追加宝鸡金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对原告郭元奇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郭元奇主张的医疗费(西药费)为1950元。有医疗票据等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郭元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原告郭元奇住院治疗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30元/天×22天),对于原告郭元奇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护理费
原告郭元奇主张的误工费32250元、护理费1320元。原告郭元奇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医嘱并未注明休息,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休息一个月,即原告郭元奇的务工天数为52天(30+22),原告郭元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案情,本院酌定其工资为70元/天,因此,原告郭元奇的误工费应为3640元(70元/天×52天),对于原告郭元奇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元奇主张护理费1320元,其住院治疗22天,主张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计算得当,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4、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郭元奇主张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被告付学良主张鉴定费1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元奇的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属于农村,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有效证明,但未有效证据证明其以在城镇工作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056元(5028元×20年×10%),对于原告郭元奇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元奇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430.10元(其子郭佳庆22052.8元,其父母18377.30元)。原告之子郭佳庆,2009年10月18日生,现年3岁,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最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372元(4496元/年×(18-3)÷2×10%】,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377.30元,原告郭元奇之父郭发明,1956年4月13日生,现年56岁;原告郭元奇之母刘新爱,1957年3月12日生,现年55岁,均未满60岁,无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428元(10056元+3372元,即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372元)
5、交通费
原告郭元奇主张的交通费1060元。对此,结合案情,本院酌定6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2011年12月20日起诉的诉讼费1745元
原告郭元奇主张2011年12月20日起诉的诉讼费1745元,起诉、撤诉系其自己行为所致,要求被告支付其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郭元奇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132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42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372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19426元,即本次事故给原告郭元奇造成的总损失为19026元。被告付学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220.80元(19026*80%),其垫付了鉴定费1000元,故其应该向原告郭元奇赔14220.80元(15220.80-1000)。原告郭元奇自行承担20%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元奇各项损失14220.80元。
二、驳回原告郭元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郭元奇负担1000元,被告付学良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莉 代理审判员  王宝成 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

书记员:姚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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