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兆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郭兆惠与被告钟某某、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兆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兆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2、判令两被告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其他投资人欲投资上海碧熙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熙公司)的相关项目,故于2018年1月15日将投资款20万元转入碧熙公司股东之一即被告钟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然该些款项并未投入碧熙公司。碧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某出具证明同意与被告钟某某一起归还原告该笔款项。然两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钟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依据的字据是被告徐某签的,不是被告钟某某签的,款项的收付都是被告钟某某按照被告徐某及被告徐某代表的碧熙公司指令进行的,被告钟某某不是权利方也不是责任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当时原告约被告徐某出去时并未说要写字据。到了咖啡厅,她和另外一名男子强迫被告徐某写字据,被告徐某着急去接儿子,就按照他们的意思写了字据。字据内容是按照原告所说而写的,但款项实际是按照约定用于投资碧熙公司,做期权项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原告自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20万元至被告钟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备注载明“投资上海碧熙金融信息服司款项”。前述被告钟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8年1月25日消费支出7,214.40元、173,145.60元,对方账户名显示为北京九购科技有限公司,卡内余额为25,342.17元。两被告陈述北京九购科技有限公司系第三方支付平台,当时碧熙公司与杭州吉威投资管理公司协作期权项目,委托北京九购科技有限公司代收代付,碧熙公司与杭州吉威投资管理公司没有签协议,但是与杭州吉威投资管理公司下属的上海季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有协议。两被告为证明碧熙公司从事期权投资业务,提交碧熙公司与上海季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为上海季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授权碧熙公司开发代理和客户业务,上海季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返还一定比例的收入所得作为碧熙公司的居间费用;提交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的碧熙公司与中信中证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证券期货市场场外衍生品交易主协议(2014年版)补充协议》。
2019年2月19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2018年元月十五日,郭兆惠转给钟某某的20万人民币作为上海碧熙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投资款,因为钟某某并没有把20万元转到碧熙账上、本人徐某账上,郭兆惠在2018年9月7日开始向钟某某追讨20万元投资款,郭兆惠已经决定不投资。2、2018年9月28日,钟某某、徐某、郭兆惠三人共同商议决定10月份由徐某偿还郭兆惠5万元,11月份由钟某某偿还郭兆惠5万元,后面陆续还清,由钟某某、徐某还清,目前并未偿还。3、2018年11月份,由钟某某、葛大鹏、徐某三人共同商议,决定由徐某把碧熙公司转让给葛大鹏,并有合同为证,在此之前钟某某没有把郭兆惠转给他的20万元碧熙投资款转到碧熙公司账户上以及徐某个人账户上,特此证明,以上情况全部属实。”
庭审后,两被告另向本院提交《入金证明》、葛大鹏出具的《情况说明》、碧熙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情况说明》、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钟某某,言明系投资碧熙公司的款项,被告钟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将款项用于碧熙公司。被告钟某某将该些款项转账给北京九购科技有限公司,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转款与碧熙公司有关,被告钟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2018年10月由被告徐某归还原告5万元,11月份由被告钟某某归还原告5万元,后面由两被告陆续还清。该还款约定减轻了被告钟某某的还款责任,虽被告钟某某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亦应按照该还款约定履行。关于利息,被告钟某某原本应自取得20万元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然《证明》上约定的还款中并未包含利息,则两被告应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兆惠5万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郭兆惠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兆惠5万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郭兆惠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徐某、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兆惠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郭兆惠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78元,由原告郭兆惠负担92元,由被告徐某、钟某某负担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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