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法定监护人:刘二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飞,男,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繁峙交通运业有限公司,地址: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汽车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4736332948A。法定代表人:王存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高家庄村205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地址: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负责人:王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锁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县人。被告:贺新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被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地址:繁峙县大营镇河南村108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崔玉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地址: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D924683801850P。负责人:赵晓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悦,女,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费3100元、住所费800元、餐饮费500元,以上共计11100元(其他赔偿项目待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结论出具后,依法增加相应赔偿请求);2、被告四和被告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9时许,高建忠驾驶晋H**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419KM处时,与由东向西贺新军驾驶的晋H**晋HV**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晋H**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永亮死亡,郝福军、崔福元、刘二莲、郭先枝、郭某某、郭换生、王平、张军伟、刘小青、张志刚、郝玉英、赵一帆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繁峙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7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建忠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贺新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三为晋H**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二为晋H**的实际所有人,晋H**在被告四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80万元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六为晋H**晋HV**挂的登记所有人,晋H**在被告七处投保100万第三者责任险,晋HV2**挂在被告七处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峙县繁城卫生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当日租赁特种运输车辆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额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伤情稳定后,原告被转入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同时通过CT等影像检査,确诊颈髓损伤,并于2017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涉及的赔偿请求,未得到各赔偿义务人任何形式的有效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96561.62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申请对被告高建忠予以撤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晋0924民初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郭某某对高建忠的撤诉申请。六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尹某某口头辩称,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每座为8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称给原告垫付费用3195元予以扣减退还。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繁峙交通运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存林向郭先枝、郭某某、刘二莲三人共垫付56600元,都体现在郭某某一个人身上,责任明确后应扣减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晋H**少林客车以被保险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繁峙交通运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员责任保险,每座限额8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止,该车于2017年4月8日与晋H588**晋HV**挂大运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首先应由晋H**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然后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口头辩称,需核实驾驶人以及被保险车辆驾驶、行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在上述证件均经合法审验,且不存在保险免责适用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因本起事故伤者较多,我司前期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了9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了414722.21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酌减百分之二的非医保用药,餐饮费应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应在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繁城卫生院住院1天、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0天、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57天);4、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5、租车费发票(往返);6、住宿费电子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500元;8、餐饮费收据500元;9、原告居住证明、学籍证明。经质证,被告尹某某、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繁峙交通运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病历可以看出4月8日至19日住院期间均有实际的诊疗项目及花费,但4月20日至6月15日,57天住院时间内医嘱单上可以看出,仅在4月21日有过相应的治疗,其余时间均没有具体的治疗项目及花费,存在挂床现象,对57天住院的真实性及必要性不认可,对57天住院天数不认可。对证据5租车费发票2支,其中一支5100元的费用不应全部算至本案中,而郭先枝案件已经审理完结,我司以实际赔付,对于重复的费用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对证据6住宿费发票,可以看出开票单位仅写个人两个字,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因鉴定费票据没有见到不予认可,也不承担,应由其他被告承担,鉴定意见书虽鉴定程序合法,但鉴定结论系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而该标准的确规定了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从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可以看岀其损伤明显不符合该规定,不构成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餐饮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不认可,该费用理应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对证据9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证明内容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该证明不认可,学籍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关于交通费和餐饮费,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当时每人租用一辆特种运输车总共用了三辆车,因为是往返程,每人去时都花费1400元,回时都花费1700元,起诉时均主张3100元,关于餐饮费,因送病人时能去的家属都去了,因出票无法打出每个人的全名,故以个人出票。被告尹某某所举证据有:垫付医疗费发票、证明给郭某某垫付费用3195元。对被告尹某某所举证据,原告、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繁峙交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均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所举证据有:1、前期六份判决书及一份调解书;2、车辆保险条款:3、打款凭证。原告及被告尹某某、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繁峙交通运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一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还有31000元未赔付,本次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基本赔付完毕,据了解仅有刘二莲一个未赔付,建议本次判决中,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预留5100元外,其余限额均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本案中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8日9时许,高建忠驾驶晋H**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419KM处时,与由东向西贺新军驾驶的晋H**晋HV**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晋H**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永亮死亡,郝福军、崔福元、刘二莲、郭先枝、郭某某、郭换生、王平、张军伟、刘小青、张志刚、郝玉英、赵一帆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7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忠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贺新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峙县繁城镇卫生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195.31元,因伤情严重又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10天,于2017年4月9日出院,经诊断为左额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受伤;2、不适随诊。出院支付医疗费6126.90元。2017年4月20日又入院繁峙县人民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为:1、头皮裂伤;2、领髓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33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申请本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该中心又委托忻州市中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晋H**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止,每座责任限额为80万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繁峙交通运业有限公司,晋H**晋HV**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主车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本院认为,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第17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晋H**晋HV**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晋H**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首先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一死七伤共9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一死七伤共计414722.21元,包括原告在内仍有5名伤者未予赔付,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适当分配,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证据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学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辩称的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至6月15日住院57天为挂床现象,原告所举证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繁峙县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医嘱均载有不适随诊,且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诊疗费327.00元,医药费697.86元,卫生材料费48.85元、检查费14元、化验费67.80元,一般诊疗费256元,而非被告所述仅4月21日有过相应的治疗,其余时间均没有具体的治疗及药费,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为从繁峙县去太原住院租车费1400元,从太原出院回繁峙租车费1700元,为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原告亲属住宿费800元、餐饮费500元为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庭审后书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因无证据对原告所举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被告尹某某主张的在赔偿原告郭某某的款项中扣除3195元给付于尹某某,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繁峙交通运业有限公司主张在赔偿原告郭某某的款项中扣除5660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新军、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经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57.62元;2、营养费3400元、3、护理费7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5、交通费3100元;6、住宿、餐饮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582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97961.62元,原告主张96561.62元,超出费用1400元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繁峙交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贺新军、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尹某某、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繁峙交通运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新军、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郭某某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4273.50元,在赔款中扣除3195元赔付于尹某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7493.14元,在赔偿原告郭某某款项中扣除56600元给付于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繁峙交通运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担7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1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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