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光,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飞,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岚,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光因与被申请人袁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43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郭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委托被申请人与华泰证券公司建立保底理财关系,申请人在华泰证券公司开设股票账户资金到账后理财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无须订立纸质合同。被申请人却未按照申请人委托内容执行,而是将申请人的股票账号、密码交予服刑人员,并向申请人隐瞒实际情况,故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赔偿申请人损失。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袁飞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朋友关系,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获悉了被申请人由他人代操作炒股获利的信息后,申请人决定按照被申请人的模式进行炒股。申请人主张其与华泰证券公司存在保底理财合同关系、与被申请人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均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经介绍在华泰证券黄河路营业部开户,后将账户及密码交予被申请人,亦清楚其账户由他人实际操作,然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委托被申请人与华泰证券建立保底理财关系,且申请人亦未能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存在重大过失,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炒股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难以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庚志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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