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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乐某某天池镇仙鹤灵某某村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乐某某天池镇仙鹤灵某某村1组

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某某人,村民。
被告乐某某天池镇仙鹤灵某某村1组。
代表人王传芝,组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乐某某天池镇仙鹤灵某某村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代表人王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全额分配土地补偿费用?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第一代、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郭某某以此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恢复户籍申请表、乐某某户口恢复审批表。
原告以此证实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因户口漏登向乐某某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申请恢复户籍,城北派出所于同月20日同意原告恢复户籍。
3.乐某某公安局制发的关于原告的户口簿。
原告以此证实,原告的身份,原告系乐某某天池镇灵某某村1组村民,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户名为“郭明吉”的公路费收款收据。
原告以此证实其于2009年向村社缴纳过公路费。
5.乐某某天池镇黄花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原告以此证实原告于2002年7月与该组村民蒋海结婚后至今,户口未迁入乐某某天池镇黄花园村9组,该组因遂资眉高速公路占地,原告未参与土地权益分配。
6.2000年,乐某某天池镇政府发给郭明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告以此证实,户主系郭明吉,家庭成员为6人,承包人口为4人,原告承包有土地。
7.乐某某天池镇仙鹤灵某某村1组征地分配花名册。
原告以此证实第一期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时原告未获分配资格,第2期分配时原告虽被确认分配资格,但未按有户无地6成标准,两期均按5成标准进行分配。
8.乐某某天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
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效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5、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曾缴纳过公路费。
二、被告乐某某天池镇灵某某村1组举证如下:
1.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被告以此证实,乐某某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24日征收了被告乐某某天池镇灵某某村1组集体所有的土地。
2.被告村组制定的征地分配方案。
被告以此证实,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形成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以及根据该分配方案第六项规定:“郭某某属2009年漏报上户,郭平…以上二人不予认可”,原告第1次未参与分配是社员大会一致讨论的情况。
3.灵某某村1组社员代表会议记录。
被告以此证实被告村组在第二次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前,于2014年1月23日召开社员代表会议,商议郭某某收益分配问题,社员代表、原告亲属蒋孝华、郭明吉等参加会议,原告亲属蒋孝华、郭明吉签字同意郭某某两次土地款分配标准按5成执行。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户口已在征地前经合法程序恢复,被告因其漏报上户而不认可其具有分配补偿款资格没有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以社员不签字为借口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现原告要求按6成支付。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领取补偿、补助费用通知单,证实:乐某某国土资源局因城市建设需要,于2011年分两次征收了被告乐某某天池镇灵某某村1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共计238.959亩,按照协议国土资源局给付被告村组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调地误工费、未利用土地补偿费共计8092298.80元。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2、3、5、6、7、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但该票据记载事项不明,不能反映出郭某某曾缴纳过公路费的情况,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领取补偿、补助费用通知单,是本院依法取得,能够证实被告村组因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补偿费用的情况,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户口在乐某某天池镇灵某某村1组,取得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乐某某天池镇灵某某村1组因土地被征收所获得收益,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对乐某某天池镇灵某某村1组因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用,享有与其他成员一样的分配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漏报上户,应该少分土地补偿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有户有地人员,本应按10成参与分配,鉴于原告家庭成员中其他有户无地成员已按10成参与分配的实际情况,原告在诉讼中要求以有户无地人员按6成参与分配的主张,符合被告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两期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均应按6成计算,原告应分配土地补偿费用共计24462元。因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土地补偿费的金额尚在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争议期间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天池镇灵某某村1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土地补偿费用2446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乐某某天池镇灵某某村1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户口在乐某某天池镇灵某某村1组,取得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乐某某天池镇灵某某村1组因土地被征收所获得收益,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对乐某某天池镇灵某某村1组因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用,享有与其他成员一样的分配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漏报上户,应该少分土地补偿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有户有地人员,本应按10成参与分配,鉴于原告家庭成员中其他有户无地成员已按10成参与分配的实际情况,原告在诉讼中要求以有户无地人员按6成参与分配的主张,符合被告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两期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均应按6成计算,原告应分配土地补偿费用共计24462元。因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土地补偿费的金额尚在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争议期间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天池镇灵某某村1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土地补偿费用2446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乐某某天池镇灵某某村1组负担。

审判长:左青青
审判员:唐红焰
审判员:蒋家勇

书记员:刘小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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