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石家庄市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李俊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邑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任迎珂,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坤,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光某与被告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高邑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以下简称高邑路政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被告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高邑路政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为10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148KM+983M处时,与自西向东停在路边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段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56022.44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1、本次事故高邑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正常驾驶车辆行驶,被告高邑县路政管理站工作人员将答辩人逼停,并对答辩人进行执法检查。答辩人只是配合检查并非违章停车。另外高邑县路政管理站没有权利对超载车辆进行检查,属于违法执法。根据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规范第八条,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并设立警示牌、明显标志物示意,避免发生交通堵塞和安全事故,本案中,执法车辆直接将答辩人拦截,没有设立任何标记,且离开现场拐弯时车灯对原告造成妨碍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整个事故过程中答辩人没有过错,在路边停车也是被动停放,因此原告的大部分损失应由高邑路政管理站赔偿,剩余部分由答辩人和原告共同承担。2、答辩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有保险公司首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有高邑路政管理站承担,答辩人同意给予适当补偿。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运输证无误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高邑路政管理站辩称:1、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2、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从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中可以看到,答辩人的执法车辆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3、答辩人依法执政,且执法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23时20分许,原告郭光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9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48KM+983M处时,与自西向东停在路边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段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高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光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光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7613.5元。出院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939.1元,在河北眼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526.4元。原告郭光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荣霞护理。原告郭光某称,事故发生前其在河北新波尔瓷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566.7元,曹荣霞在石家庄市冠利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167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2017年10月24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光某伤残等级属八级,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郭光某于2015年1月1日租住杨兵利位于高邑县吉祥胡同12号三层。2017年10月25日高邑县街道办事处、高邑县育才街居民委员会为郭光某出具证明,证明郭光某于2015年1月租住文化路吉祥胡同12号三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郭光某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曹荣霞误工证明、工资表、居委会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郭光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比例以3:7划分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郭光某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光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无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称,被告高邑路政管理站执法不当,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郭光某、被告段某某要求被告高邑路政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郭光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0588元,(35785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1470元(35785元/年÷365天×15天),伤残赔偿金169494元(28249元/年×20年×30%),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5681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02000元。被告段某某对原告郭光某剩余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597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光某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郭光某交通事故损失115976.7元。
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元,原告郭光某负担2239元,被告段某某负担4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亮
人民陪审员 郭永辉
人民陪审员 胡小四
书记员: 胡兆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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