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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光霞与谢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光霞,女,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发良,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郭光霞与被告谢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谢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32,690.3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案件生效之日止,余额432,690.30元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1日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认识多年。被告因经营莫泰宾馆嘉定新城店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3月30日,被告对其中50万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余款原告也均已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来院。
  被告谢发良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932,690.30元无异议,其中50万元其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39万元其亦收到,另外32,690.30元系其借用原告的信用卡用于支付宾馆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后信用卡欠款由原告归还。其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其会尽力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谢发良承认原告郭光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谢发良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谢发良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2,690.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发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光霞借款人民币932,690.30元,并自2018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谢发良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谢发良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1,600元,由被告谢发良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张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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