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兰生
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
齐海朋
田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杨舒吟
刘汉虹(黑龙江佳木斯大众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兰生,公民身份证号:×××,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海朋,公民身份证号:×××,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舒吟,公民身份证号:×××,个体业主,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兰生因与被上诉人杨舒吟、齐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郭兰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星、被上诉人齐海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华、被上诉人杨舒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兰生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杨舒吟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舒吟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上诉人杨舒吟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舒吟的保证责任期限是否届满,应按本案各方共同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舒吟自愿为被上诉人齐海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中明确规定上诉人按照第七条约定追究被上诉人齐海朋违约时,被上诉人杨舒吟应主动承担担保责任并在通知其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七日内落实履行责任。
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履行担保责任的起始时间为上诉人追究主债务人违约时,上诉人通知其履行担保责任时起算,七日内落实履行担保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追究主债务人违约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那么法院向被上诉人杨舒吟送达本案法律文书的时间应视为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杨舒吟履行担保责任的时间。
因此,原审法院免除上诉人杨舒吟的担保责任毫无道理。
另外,按照三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第七条的约定,主债务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及其他产生的相关费用,上诉人有权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产生的相关费用,而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从债权到期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期间,二被上诉人还应承担违约金,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杨舒吟的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杨舒吟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杨舒吟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
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被上诉人杨舒吟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审已经查明:齐海朋向郭兰生借款、齐海朋以四处房产抵押以及借款未到期时齐海朋索回抵押的部分房产证,经郭兰生同意后,于2014年7月24日将该房产出售,价格195万元。
2015年11月11日,齐海朋并没有偿还本金,先行支付了150万元本金的三个月利息,郭兰生同意延期还款,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
从2014年11月5日到借款到期,一直到郭兰生起诉,从来没有见过杨舒吟,也没有找过杨舒吟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上诉人郭兰生与齐海朋都认可,并且有原借款合同的变更、抵押房屋买卖协议、收据、电话录音等。
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杨舒吟免除担保责任。
借款到期后,郭兰生未通知杨舒吟,也没有征得其书面同意,私自与齐海朋达成续贷协议,当庭承认从签订担保协议一直到起诉之前没有见过杨舒吟,也没有向杨舒吟主张过权利。
因此,杨舒吟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交能够推翻原审判决的有力证据,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齐海朋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查封担保人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支出担保费用8400元,因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此笔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同意原审判决。
郭兰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齐海朋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三分利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至二被告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2、被告齐海朋承担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被告杨舒吟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齐海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格式合同)。
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海朋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第一个月先付息(7号),6月7日付二个月利息,8月7日付后三个月利息。
被告齐海朋将位于沿江乡沿江村的水泥制品厂、佳丰畜禽养殖基地、同济畜禽养殖秸秆加工厂及商服房四处房屋的产权证交予原告用作抵押,但房屋所有权人未签字提供担保。
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齐海朋用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房屋设定抵押,作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抵押期限六个月。
同日原告与被告齐海朋、杨舒吟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舒吟为被告齐海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追究被告齐海朋违约时,被告杨舒吟应主动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原告通知其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担保责任,与被告齐海朋共同承担欠款总额日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450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齐海朋借款本金1455000元。
2014年7月16日被告齐海朋在原告处取回两本用于抵押的房照,并由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售出。
还查明,被告齐海朋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与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杨舒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无异议,仅对保证期间的问题产生较大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期还清是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中的《担保合同》中的第七条的约定符合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中,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担保人杨舒吟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兰生与被上诉人齐海朋、杨舒吟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债务人齐海朋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债务,债权人郭兰生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杨舒吟主张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该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当支付债权人因索要本案欠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兰生的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齐海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郭兰生借款本金1455000元,并按括号中计算利息方法计算出的利息数额向郭兰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本金14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郭兰生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杨舒吟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5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8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5元,均由被上诉人齐海朋、杨舒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杨舒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无异议,仅对保证期间的问题产生较大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期还清是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中的《担保合同》中的第七条的约定符合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中,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担保人杨舒吟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兰生与被上诉人齐海朋、杨舒吟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债务人齐海朋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债务,债权人郭兰生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杨舒吟主张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该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当支付债权人因索要本案欠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兰生的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齐海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郭兰生借款本金1455000元,并按括号中计算利息方法计算出的利息数额向郭兰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本金14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郭兰生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杨舒吟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5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8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5元,均由被上诉人齐海朋、杨舒吟负担。
审判长:肖冬云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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