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兰某与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毛腾翔,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九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康继春,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明,系公司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新城区哲理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委托代理人田元龙,系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兰某诉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贾某某车辆投保公司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而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起诉,增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9日上午8时40分,被告贾永峰驾驶蒙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与白银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郭兰某相撞,造成郭兰某受伤,车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违法将肇事车辆向后倒车移位,被公安未依法保护现场,在处理事故交警调查事故发生经过时,被告对违法占用公交车道,违法闯红灯将原告撞倒的事实予以否认,并向交警提供了虚假证词,说郭兰某闯红灯才发生了事故。从现场证据可以证实,郭兰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绿灯情况下从人行横道斑马线由南向北通行,距对面道牙仅剩一米多的距离时,被告驾驶车辆在未减速的情况下违法强行占用公交车道,闯红灯将郭兰某撞倒,造成郭兰某十级伤残,依法被告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贾永峰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贾永峰应该在第二被告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予以赔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付医疗费3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836元(25天*113.44元/天)、误工费15541.28元(113.44元*137天)、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10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127639.28元;2、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受伤部位做伤残鉴定;3、保留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诉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被告贾永峰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骑行,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将车辆停止于停止线以外,是原告处置不当才发生事故。并且根据原告自认和法庭调查,可以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车横穿机动车道的事实,根据相关通行规则的规定,驾驶电动车通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下车推行确保安全后通过,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电动车横穿110国道,且处置不当,明显违反该通行规则,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应该有责任出示证据加以佐证,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车辆存在超速闯红灯、破坏现场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述事发当时发现被告车辆绕过前面的两辆车强行占用公交车道闯红灯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与常理不符合。原告横穿公路时候不可能注意到在他后面行驶的被告的行驶轨迹。同时,在事故发生以后我方并未对车辆进行移动,而且立即开始抢救伤者,并没有破坏现场,反而是积极保护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的人员。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并未核减超龄部分的,且并未出示原告为城镇居民的证据。同时根据相关病例显示,原告所受伤为右胫骨1/3处骨折,是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其内右踝骨折的发生,故医疗机构的不当救治与本案原告第二次手术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案起诉医疗机构,其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伤残等级系多种原因造成,我方不用承担原告十级伤残的赔偿责任。4、我方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我方应该承担责任,则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我方垫付10500元,原告应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辩称:被告贾永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蒙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依法进行赔偿。但是关于如下几点有不同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可能发生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依据人民法院最终的责任认定,我们在第一被告有或无责任的限额内依法赔付;2、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属于城镇居民的证据,保险公司最多依据农户的标准98.89元给予赔付,误工天数137天过长,保险公司只认可实际住院期间的时间。3、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有误,辩论意见同第一被告。4、财产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交警部门的照片上看,电动车仅是部分辅助器件受损,整体框架完好,电池和后轮均完好,原告称电动车完全报废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5、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该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8时40分,被告贾永峰驾驶的蒙XX**号小型轿车在110国道与白银路口交叉处与原告郭兰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兰某受伤,其驾驶的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书未确定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兰某被送入包头市第三医院,原告实际住院25天(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13日),第三医院诊断为:枕部头皮下血肿、右胫骨下1/3骨折、右内踝骨折。原告郭兰某对事故中所受的伤害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1月4日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82号)为伤残等级X级(十级)。被告贾永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永峰为原告垫付了一定数额的治疗费用。为解决双方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付医疗费3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836元(25天*113.44元/天)、误工费15541.28元(113.44元*137天)、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10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127639.28元;2、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受伤部位做伤残鉴定;3、保留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诉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未划分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是因为事故发生时所在路口的监控摄像设备损坏没有办法调取监控录像,且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时具体情况的陈述意见相左。本院向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向处理事故的交警调查了事故处理时的具体情况,现场图上记载了事故发生时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的位置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公交专用道上行驶的状况,现场图上面有原告的女婿和被告贾某某的签字。双方对现场图记载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住院费用结算收据、门诊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处理事故交警的谈话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兰某、被告贾永峰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书确认了原、被告发生碰撞的事实,原、被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因事发路口监控损坏,无法调取监控视频判断责任,且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时具体情况的陈述意见相左,故交警部门没有划分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原告郭兰某和被告贾某某均称对方闯红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方应该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但双方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对方闯红灯,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了事故发生时原告郭兰某与被告贾某某车辆发生碰撞的位置在人行横道和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公交专用道上行驶的状况,根据法律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违规进入公交车专用道路,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位置亦在公交车专用道和人行横道交汇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被告贾某某在经过人行横道时,未能注意到原告正在通过而及时避让,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人行横道行驶亦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贾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郭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为8:2。原告住院25天、护理期25天、营养期25天和误工期137天(自住院之日2016年8月19日至鉴定日前一天2017年1月3日),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其中有医院诊断、病历、费用票据相互印证的3575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某提出其垫付10500元,原告认可10000元,对差额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贾某某垫付10000元;被告贾某某提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书中部分鉴定意见与病历存在矛盾的抗辩理由,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确定残疾等级时已满64周岁,依法应予核减4年(64岁-60岁),即按16年计算,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8950.4元(30594元*16年*10%);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其为城镇居民的证明,计算标准应按农户计算,即每天98.89元的抗辩理由,期限应按住院25天计算,而非13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行业能够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但原告误工期按137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548元(36095元÷365天*137天);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25天的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支持2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费2100元的主张,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据和受损照片均不能证明所受损失为其主张数额,结合原、被告交通事故的实际状况,本院酌情考虑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的司法鉴定费1720元,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凭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已依法于庭前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蒙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根据法律规定,以上费用的赔付不分责任比例;被告贾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原告损失部分和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1、精神抚慰金3000元;2、医疗费35754元;3、误工费13548元;4、护理费28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6、营养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48950.4元;8、交通费200元;9、电动车损失费500元;10、鉴定费1720元;以上10项费用合计111508.4元(包括被告贾某某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8534.4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对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903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医疗费2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和鉴定费1720元,共计32474元的80%,计25979.2元,核减贾某某已预先支付的10000元,剩余1597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79元和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3872.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某某按80%的比例负担,计3098.23元,原告按20%的比例负担,计77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