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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贾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文安县,现住文安县。被告:贾启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只能与其子贾凯联系,原告多次催促贾凯转告其父还款,贾凯称转告了,会还款,但始终没有还款。2017年11月15日原告打电话给贾凯,贾凯称与其父商量了,并且说让其父与原告联系,先还原告一部分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多年,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贾启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6月30日至7月10日止。证据二、(2017)冀1026民初47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11月16日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三、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贾启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经质证、辩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属于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属于原告向被告不间断主张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启发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郭某某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借款当日被告贾启发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6月30日至7月1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启发仅于2013年8月10日至9月10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2013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2015年10月8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共计给付借款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贾启发至今未偿还。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贾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启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郭某某享有向被告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被告贾启发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贾启发向其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贾启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借款期满后逾期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郭某某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启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贾启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贾启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启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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