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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兵与赵连彬、郭秀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兵,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彬,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现河北省涿鹿监狱服刑。被告:郭秀珍,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系赵连彬妻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飞,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郭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逾期返还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57168元、保险费损失17921元、营运损失127500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零件损失45000元,共计251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5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非法扣留,被告张运飞知晓该车为扣留车辆而购买。2014年9月11日原告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经一审及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第一、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返还原告。被告郭秀珍于2017年4月才将车辆返还原告,逾期近两年,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损失继续扩大,现车辆已报废不能营运,被告郭秀珍返还的车辆重要部件已被更换或丢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逾期返还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57168元(68268元-11100元)、保险费损失17921元(原告使用车辆5个半月期间的保险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使用车辆6个半月期间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计33086.21元-〔33086.21元÷12个月×5.5个月〕)、营运损失127500元(按每日500元,从2017年4月4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共255日)、鉴定费4000元、车辆零件损失45000元,共计251589元。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宣县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2015)张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705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2.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6月28日做出的(2016)第26号报告书一份,证明冀G×××××车辆2016年6月16日价格为68268元;3.张家口市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2017)390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冀G×××××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1月28日的市场价格为11100元;4.张家口市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冀G×××××车辆鉴定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4000元;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冀G×××××车辆于2011年8月3日来该公司续保,交强险为4480元、车船税为418.6元、商业险为28187.61元,共计33086.21元,客户郭兵因保单丢失,特此证明;6.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已退回原告),证明冀G×××××车辆因未年检,已被车管部门注销;7.冀G×××××车辆登记信息打印单一张,证明该车因逾期未检验(查封),已于2016年8月31日被强制报废;8.需赔偿冀G×××××车辆零部件清单一张,主张金额计45000元;9.冀G×××××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赵连彬、郭秀珍辩称:①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均已生效,确定了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赵连彬和张运飞,故本案中郭秀珍不应列为被告,不是责任主体;②在(2016)冀0705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原告郭兵已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对(2014)宣县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从2016年1月12日起,此后的期间属于案件执行期间,所以原告再次主张营运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③被告没有更换车辆的重要部件,原告主张赔偿车辆零部件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④2017年4月郭秀珍将车辆钥匙交到宣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车辆是经执行局交付,原告验收后开走的,如果在交付时原告发现车辆零部件被更换,应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主张,而原告在时隔几个月之后才提起诉讼,有悖常理;⑤赵连彬没有逾期返还车辆,因为原告已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了强制执行,2016年2月18日因赵连彬与郭兵之间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宣化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车辆,后宣化区人民法院将该两案合并执行,所以并不存在逾期返还车辆;⑥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赵连彬申请财产保全期间,如果赵连彬保全有过错,对于产生的损失要承担责任,如果保全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赵连彬、郭秀珍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原告2016年1月12日向原宣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宣县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即从2016年1月12日以后的时间属于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不应再承担营运损失;②2016年2月29日宣化区人民法院依据赵连彬申请,查封了本案所涉车辆。张运飞辩称:我的辩论意见与赵连彬、郭秀珍一致,原告2017年4月从我这里开走车的时候,车是完好无损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张运飞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原告郭兵因装卸矿石与被告赵连彬矿山管理人员发生矛盾,原告郭兵遂将其所有的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赵连彬经营的鑫盛选厂大门口,造成该厂其他车辆出入困难,被告赵连彬将该车挪移至选厂院内。2013年3月1日张运飞将该车开走。2014年9月17日郭兵办理了冀交运管许可张字130721506529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有效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本案原告郭兵与本案被告赵连彬、郭秀珍、张运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宣县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本案被告张运飞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本案原告郭兵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赔偿郭兵营运损失35500元(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计71日,每日500元)及鉴定费3000元;本案被告赵连彬对返还车辆及赔偿营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郭兵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运飞现金9040元,返还赵连彬现金68910元;本案被告郭秀珍不承担返还车辆及赔偿营运损失的责任。该判决书送达后,郭兵、赵连彬、张运飞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张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本案原告郭兵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13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郭兵的再审申请。2016年1月12日郭兵向原宣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宣县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8日本案被告赵连彬向宣化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2月18日赵连彬申请财产保全,宣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查封本案原告郭兵所有的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并于当日作出(2016)冀0705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兵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连彬借款本金17万元,并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该判决书生效后,赵连彬申请了强制执行。2016年4月5日本案原告郭兵向宣化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赵连彬、张运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宣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冀0705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赵连彬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兵车辆贬值损失224712元、鉴定费8000元、营运损失112000元(期间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12日,共计224日,每日500元),共计344712元;本案被告张运飞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郭兵申请了强制执行。2016年8月31日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因逾期未检验,被强制报废。2017年4月4日被告张运飞将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返还原告郭兵。本院依据原告郭兵申请,委托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现有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390号评估报告书,评定该车现有价值为11100元,原告郭兵支付鉴定评估费4000元。
原告郭兵与被告赵连彬、郭秀珍、张运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郭秀珍及其与赵连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张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关于郭秀珍是否应为赔偿责任人问题,在之前已生效的(2014)宣县民初字第591号及(2016)冀0705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确定郭秀珍为赔偿责任人,且原告亦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在本案中,郭秀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6月28日做出的(2016)第26号报告书为依据,主张冀G×××××车辆在2016年6月16日价格68268元与张家口市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2017)390号评估报告书该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1月28日的市场价格11100元之间的差额57168元为逾期返还车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正常行驶其所有人应按期办理检验手续,在赵连彬与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赵连彬申请,该车辆被宣化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在查封期间,原告郭兵怠于办理车辆检验手续,导致该车辆因逾期未检验而强制报废,郭兵对此亦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郭兵应与赵连彬、张运飞各承担50%,即57168×50%=28584元,原告郭兵支付的鉴定评估费4000元应由被告赵连彬、张运飞承担。原告郭兵主张被告承担自2012年1月15日之后的保险费17921元,因该车在此期间系由被告赵连彬、张运飞实际占有并使用,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兵主张按每日500元计算从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12月19日,共255日的营运损失127500元,因该车已于2016年8月31日被强制报废,之后期间不能产生合法的营运收入,故原告郭兵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郭兵主张的车辆零部件损失45000元,其庭审中只提供了清单,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又予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后原告郭兵于2017年12月20日又提供收据二张(1.日期为4月17日、未标注年份的收据一张,金额1800元,更换传动轴总成;2.2017年4月10日更换中后桥收据一张,金额8000元),因该收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庭不予采纳。以上本院认定原告郭兵的损失28584元+4000元+17921元=50505元,均系冀G×××××车辆未返还期间产生,应由被告赵连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运飞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连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兵逾期返还车辆经济损失28584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保险费损失17921元,共计50505元;二、被告张运飞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郭秀珍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计253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557元,原告郭兵负担2843元,被告赵连彬、张运飞共同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蒙金峰

书记员: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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