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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孟文海、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梁晓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负责人陈生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富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孟文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宁支公司)、孟文海、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琴、被告保险公司中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富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文海、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原告郭某骑电动三轮车沿永宁县杨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宁县杨和大街紫金花纸业东门口处时,与在路边停放的被告孟文海驾驶的东风牌宁E2815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交警大队2015年10月26日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文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8日,原告共计在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面部多发骨折,面部损伤,建议继续治疗,积极术前准备,花去医疗费4531.84元。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1日,原告郭某在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右侧额骨骨折、右眶内侧壁、外侧壁骨折、右颧弓骨骨折、右侧上额骨骨折、鼻窦腔积血、右眼钝挫伤,花去医疗费14991.30元。之后原告郭某又到永宁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五医院治疗四次,花去医疗费、病案费279.29元。2016年3月11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孟文海驾驶的宁E28159号重型东风牌货车车主系被告程某某。被告孟文海受雇于被告程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郭某受伤前系个体户,住永宁县城,收入不固定。原告郭某受伤后由其妻子纳淑珍护理,纳淑珍为个体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骑电动三轮车与在路边停放的被告孟文海驾驶的宁E28159号重型东风牌货车相撞,发生致原告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其自身损害承担80%的责任,被告孟文海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孟文海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郭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孟文海按比例分担;被告孟文海受雇于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系宁E28159号东风牌货车车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程某某按照责任划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郭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9802.43元;误工费,原告郭某无固定收入,身份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2015年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每天134.48元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天,故原告郭某的误工费确定为16137.60元;护理费,原告郭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均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照2015年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每天134.48元计算,护理期限依据原告郭某的伤情确定为60天,故原告郭某的护理费计算为80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应计算为1800.00元;营养费,原告郭某两次住院、出院时医嘱均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郭某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按照原告郭某从永宁县医院出院和解放军第五医院出院共两次,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确定为30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郭某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应当以10%计算,2015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85.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1833.00元/年×20年×10%即46570.00元;原告郭某主张的鉴定费1650.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情不严重,并且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主要过错在原告,故原告郭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处理,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综上,原告郭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94328.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中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误工费16137.60元、护理费8068.80元、残疾赔偿金46570.00元、交通费300.00元,总计81076.4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郭某的损失13252.43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程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650.49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郭某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76.40元;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经济损失2650.49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00元,减半收取1208.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61.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9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宇翔

书记员:许晶晶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其他赔偿项目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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