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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民与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军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彭耀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路39号申鑫国际广场A27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64791E。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军民与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龙公司)、杨某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民委托代理人彭耀民、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315000元,并支付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交龙公司承建了霸州市××××村“好运凯撒豪庭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被告作为中交龙公司的唯一且不可撤销的代理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财务结算等工作,授权委托有效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交龙公司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约定了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交龙公司交纳了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中交龙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杨某某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17日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后开始进场施工,施工约三个月,因被告原因停止施工,也造成了原告长期无法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保证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和应结算工程款数额315000元的证明手续,自愿承诺保证该部分款项的偿还。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中交龙公司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为原告出具退还履约保证金属职务行为,杨某某仅承诺承担800000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开始计算及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中交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交龙公司承建了位于霸州市××××村“好运凯撒豪庭项目一期”工程,中交龙公司授权被告杨某某全权负责承建该工程以及对该项目进行管理、财务结算等全部工作。原告郭军民与被告中交龙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郭军民承建该工程的水电暖部分,包工包料,施工工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同时约定郭军民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分两次返还,于合同签订起四个月返还50%,合同签订起八个月返还全部保证金。该合同由中交龙公司盖章,杨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郭军民于2014年10月17日交纳500000元保证金,中交龙公司出具了收据。
郭军民于2016年7月6日出具《协议书》,内容为“河北廊坊霸州康仙庄后营村好运凯撒豪庭项目一期工程,水电安装班组郭军民于2014年10月17号交纳项目负责人杨某某履约保证金伍拾万整(¥:500000元)至今没有退还。由于工程无限期停工,经双方协商约定在2016年12月31号前退还全部保证金及保证金的利息支付,按2014年10月1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息2.0分,计算期限至本金全部退还清止。另外已完成该项目水电工程款:4200㎡*75元/㎡=315000元(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已完成的工程款不计算利息。”被告杨某某在该协议书底部书写内容并签字,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捌拾万元整,由杨某某支付和退还”。该协议约定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属无效。但被告海南中交龙应当对已施工合格工程部分支付工程款,且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杨某某系被告中交龙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签订合同及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中交龙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收据,能够认定收取履约保证金行为系其公司行为,中交龙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原告主张已施工工程价款为315000元,并出具协议书,但杨某某手写部分仅认可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800000元,工程款应为300000元,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已施工工程价款300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杨某某在协议书中同时承诺其个人对该两笔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签字日期为2016年7月6日,杨某某签字日期为2016年7月7日,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向海南中交龙公司主张该款项的权利,故海南中交龙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该利息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于2015年2月13日返还250000元,于2015年6月13日返还250000元,故应自应当返还之次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中交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军民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履行)。
二、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履行)。
三、被告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军民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11800元,由原告郭军民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广楷
人民陪审员 曹向征
人民陪审员 胡一龙

书记员: 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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