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军香,1973年11月8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
被告:董丽霞,1947年5月15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苏忠仁,1946年2月27日出生,男,汉族,现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郭军香与被告董丽霞、苏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丽霞、苏忠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的女儿苏微微系朋友关系。苏微微找到原告表示其父母需要资金想向原告借款。2017年5月25日,原告到二被告家中,将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使用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董丽霞、苏忠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由此产生法律后果自负。被告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的女儿苏微微系朋友关系。苏微微找到原告表示其父母需要资金想向原告借款,2017年5月25日,原告到二被告家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每月利息600元,并提前扣除利息1800元,原告实际借给二被告现金182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据;今有董丽霞因资金需要向郭军香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董丽霞、苏忠仁”,二被告承诺使用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还款,原告郭军香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8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18200元为本金,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实际出借金额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丽霞、苏忠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军香借款本金182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郭军香负担22.50元,
由被告董丽霞、苏忠仁负担1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为
书记员: 张炜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