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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冬冬与李志峰、张家口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冬冬,男,汉族,现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峰,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张家口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负责人银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负责人谭海云。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8日12时10分许,原告郭冬冬驾驶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河村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志峰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峰与原告郭冬冬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志峰驾驶的冀G×××××、冀G×××××车归被告银联运输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2、责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志峰、银联运输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口头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被保车辆的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原告驾驶车辆的车辆损失,具体数额庭下核实;2、因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在张某某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我司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我司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肱骨近端骨折;2、左肩关节积液;左侧冈下肌、小圆肌、三角肌及肱二头肌短发、肱三头肌损伤,皮下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根部部分损伤,左膝关节髂胫束损伤;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右侧胫骨及股骨内侧髁内缘局限性骨挫伤,右侧腘肌损伤;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7天,产生医疗费2433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齐某某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鉴定办公室对外委托,由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冬冬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津开平[2018]临床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冬冬左肱骨近端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14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15000元,产生鉴定费4600元。另查明,冀G×××××、冀G×××××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银联运输,被告银联运输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已在冀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中无责方2000元,在冀G×××××、冀G×××××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已赔付冀F×××××车主涞源县巨凯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59407.5元。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责任认定书,被告李志峰驾驶证、冀G×××××、冀G×××××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7张,租房协议及涞源县某村和涞源县城区办事处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户口簿一份,涞源县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材料予以证实。
原告郭冬冬与被告李志峰、张家口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运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峰、银联运输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冬冬与被告李志峰、银联运输、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冬冬与被告李志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孔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银联运输系冀G×××××、冀G×××××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志峰系直接侵权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冀G×××××、冀G×××××车的权属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李志峰、银联运输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郭冬冬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冀G×××××、冀G×××××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志峰、银联运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该鉴定意见书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该机构及其人员均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本次事故中的无责方张某某驾驶的冀G×××××、冀G×××××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原告郭冬冬与被告李志峰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因而原告有权利就其全部损失向被告平安财险主张赔偿,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住院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24330.7元;(2)出院后: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中注明“骨折愈合前每月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恢复情况及肩关节活动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交2017年12月16日的涞源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该项费用是必然产生的、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为142元。(3)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1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因该票据上显示的时间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因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涞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产生于原告受伤后,且该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为4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24872.7元。2、二次手术费,被告庭审中主张要求对二次手术费予以核减,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5000元,该标准系参照天津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而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为涞源县医院,鉴定参考标准明显高于实际就医所在地标准,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7天,为37天×100元=37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为90天×50元=45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齐某某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及庭后本院向其房东刘冬柏、邻居樊海枝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及其家人自2007年5月起长期居住在涞源县兴华里27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249元÷365天×90天=6966元。6、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14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并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郭冬冬为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可认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0548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较为适宜,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60548元÷365天×114天=18911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十级伤残,1982年12月13日出生,长期居住在涞源县城区,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的被扶养人共计2人,即长女郭某甲、次女郭某乙。(1)长女郭某甲,6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2年,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为19106元×10%×12年÷2人=11463.6元,年赔偿限额为955.3元;(2)次女郭某乙,1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7年,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为19106元×17年×10%÷2人=16240.1元,年赔偿限额为955.3元。因二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赔偿数额为27703.7元。原告庭审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793.1元,未超出法定赔偿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为25793.1元。9、鉴定费:4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10项共计160840.8元。上述费用,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40840.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420.4元,上述费用共计140420.4元,已超原告诉讼请求,对于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冀G×××××、冀G×××××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冬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由于被告李志峰、银联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G×××××、冀G×××××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冬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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